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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林某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肖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某某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卫某某,男,汉族。

一审原告肖某诉一审被告某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一审第三人卫某某林某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原告肖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林某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依据。肖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某在其所持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载明林某四至界限内。经现场勘查,肖某所持林某证载明枫香林FX林某的“下从西山的界”亦不包含争议林某,其下至界限应至“河沟”方能把争议林某包含其中。肖某请求撤销某某乡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某某府发[2010]X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争议林某在土改时因肖某品(肖某之父)与卫某某于交换林某即归肖某所有。肖某于1981年落实林某时取得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该林某证载明的枫香林FX林某包括争议林某,其四至界限清楚,肖某对争议林某管理使用至今。卫某某林某证中载明的关音洞林某与本案双方争议林某不在同一位置。某某乡政府作出的将争议林某确定给卫某某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发[2010]X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某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某某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乡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合某。请求驳回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卫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肖某的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卫某某的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证明争议林某归卫某某所有。

2、争议林某现场图,以此证明争议林某的现场概况。

3、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肖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某以前属于西山村所有,肖某虽陈述争议林某是其父肖某与卫某某交换的林某,但无证据支持。

4、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卫某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某一直是卫某某在管理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17条第2款、《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第10条。

肖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卫某某在关音洞的林某与肖某在枫香林FX的林某位置不同。

2、肖某、肖某等村民的证实材料,晏某某、张某某、肖某、汪某某、肖某的证实材料,证明肖某与卫某某交换林某,争议林某归肖某的事实。

3、肖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枫香林FX林某、关音洞林某的四至,两块林某不是同一块林某,不在同一地点。

一审法院对争议林某进行现场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图。

上述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2-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肖某提供的证据1-3均是为了证明争议林某的归属及其四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3条第(1)项规定,某某乡政府提供证据1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肖某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证明力,对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图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合某、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争议林某位于某某县X村X村X组所辖地域关音洞(小地点),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五十年代,争议林某由西山村村民卫某旭管理使用。1980年落实林某时,某某县革命委员会给肖某颁发了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其中载明:地名枫香林某,面积为4亩,四至界限为左边挨西山,右边挨王某武,上从路止,下从西山的界。同年,某某县革命委员会给卫某某颁发了武林某证字第X号林某证,其中载明:地名关音洞,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2003年,肖某与卫某某就关音洞林某发生争议,经某某乡X组织协商解决未果。2010年4月17日,某某乡X组织肖某、卫某某对争议林某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2010年4月21日,肖某向某某乡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某某乡政府解决肖某与卫某某的就争议关音洞林某发生的林某争议。某某乡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某某府发[2010]X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某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17条,《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6条、第10条之规定,确认关音洞林某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卫某某,其四至界畔为东至河沟,南至原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肖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某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某证),是处理林某争议的依据。某某乡政府在处理肖某与卫某某林某争议的行政程序中,肖某与卫某某均向某某乡政府提供了各自的林某证,以证明争议林某归已所有。卫某某提供林某证载明的关音洞林某的四至与本案争议林某四至一致。肖某提供林某证载明的枫香林FX林某的四至,经某某乡政府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其下至西山界。《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处理林某争议时,林某、林某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某某乡X组织肖某与卫某某进行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依据四至清楚的林某证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某的权属,符合某律规定。肖某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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