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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诉江××、江××、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X-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伟,一拖(洛阳)集团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因与被告江××、江××、江××为所有权确认一案,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7日,本院由审判员崔占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和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与被告江××、江××、江××和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我系江建新之子,江建新、江××、江××、江××分别系江兴德之子女,江兴德系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屋产权人。其中,被告江××、江××、江××已经出嫁离开该住所,户籍登记为江建新、江兴德同住于长安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现江兴德已经去世多年。4子女间没有就财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江建新以下落不明,经我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经涧西区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江建新为失踪人。我一直随父亲生活(在外地上体校),由于父亲做生意没有时间照顾我,父亲就把我的户口转入到我姥姥家。由于母亲无房,更无法同住,我毕业后回长安路X号街坊X栋X门X房居住。2008年6月的一天,我正在房中休息,突然被告江××、江××、江××带着表哥们闯进屋内,将屋中家具全部搬走,并勒令我“滚蛋”,说房子已经卖了,让我立刻走人。后来,我所住该房被停水停电,(水电表被强行拆除)无奈我只好四处借宿。后经我了解,才知道是被告江××、江××、江××就该长安路X号街坊X栋X门X房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我多次向被告东方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反映上述情况,但其置之不理。我认为,江兴德去世多年,该长安路X号街坊X栋X门X房为其遗产,继承人之间没有就遗产达成分割意见,任何一方对房屋无权处置。被告东方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明知上述情形,却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无处居住,四处流浪,四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当无效,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户主的继承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所需的所有证件和公证书,依照正常程序已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并无违规操作,至于原告江××要求恢复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的水和电,并确认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归还房产证的要求是无法可依的。

被告江××、江××、江××共同辩称,因为江建新已经失踪,根据法律规定,失踪人应有代管人。原告江××是否为失踪人江建新的财产代管人,我们对此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的父母江建新和李燕于1994年1月18日协议离婚,江××随母亲生活至今,其户口也于1996年8月27日迁至外祖父家。江建新、江××、江××、江××均系江兴德与李善芳夫妇之子女。江建新在离婚之后到三门峡市做生意,2003年至今下落不明。李善芳于1996年5月21日病逝,江兴德于2003年8月25日去世,江兴德夫妇生前有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一处。2004年12月3日,江××、江××、江××三人到洛阳市公证处办理了第446、447、X号《公证书》,载明:江××、江××放弃继承,由江××一人继承江兴德与李善芳夫妇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2008年4月3日,因上述房产需拆迁改造,被告江××与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江××知道后,即搬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里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江××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江建新为失踪人。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江建新为失踪人。2009年11月17日,原告江××以自己为江建新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1、确认被告就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所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归还房产证;2、要求恢复《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水、电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江××虽是失踪人江建新的儿子,但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江建新的财产代管人,且江建新尚未死亡,不存在财产继承的权利。故原告江××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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