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东方第四小学,住所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因与被告洛阳东方第四小学(以下简称:东方四小)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东方四小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在被告东方四小处从事维修工工作,于2009年5月19日被无故解雇。原告在被告东方四小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00元,被告东方四小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正常上班,被告东方四小没有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只是让原告等等。原告被解雇后,被告东方四小拒绝给原告补偿。被告东方四小的行为已将违反劳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东方四小依法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2、被告东方四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元:3、要求被告东方四小双倍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6400元;4、要求被告东方四小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东方四小承担。
被告东方四小辩称,暂时不谈双方是劳动关系。如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李××诉求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诉求12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原告李××诉求第三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才从第二个月才是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李××诉求第三项,法定节假日为五天而非六天,且原告李××所诉求节假日加班工资却要求六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条件,原告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安排过原告李××加班。故原告李××的说法,其各种诉求本身就站不住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说去打工就必然要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劳动者是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是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原告李××对于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期间,仍与洛轴保持劳动关系,且各项社会保险均有洛轴为其缴纳的事实很清楚,原告李××属洛轴集团的人,原告李××是与洛轴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入到被告单位,不是被告单位的一员,只是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李××基于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各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李××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为洛阳轴承集团滚子制造公司职工,于2008年4月7日被单位下岗分流。后于2008年10月到被告东方四小从事维修工作,每月领取700元,至2009年5月19日离开。另查明,原告李××持有的《失业证》显示其与洛轴集团滚子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给予缴纳。原告李××系洛阳轴承集团滚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与洛阳轴承集团滚子制造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到被告东方四小处打工,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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