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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康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300米车行道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17.2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151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158,348.29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58,348.29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赔偿。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多份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选定鉴定机构时未与被告协商,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同时,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尚未获得赔款,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目前伤情是由其自身所患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造成,此次事故只是加重了原告自身疾病的症状。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确定x%赔付,其余费用均同xp13c%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认为:1、医疗费中认可医保范围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其中自费药和外购药均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天;3、交通费无异议;4、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纳税单和实际扣发证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标准;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物损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8、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300米车行道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牌号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二、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于2008年7月8日入住该院,于同年9月11日出院。除上述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外,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3月9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4,517.2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792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同时,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牌号沪x轿车和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分别经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定损,确认修理费分别为740元和1,950元。嗣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40元,被告苏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元。

三、受交警部门委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驾驶员(系承包性质),月均收入4,000元,自2008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期间公司不负担其工资。同时该公司还明确沪x轿车车辆修理费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其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五、被告苏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承包合同》、《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苏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4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目前伤情程度由原告自身疾病因素造成,故相关费用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目前伤势后果虽系其自身所患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车祸外伤共同参与造成,但根据鉴定报告可以明确,根据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车祸前即有颈髓或相应神经根受压的临床表现;如没有此次外伤的参与,原告原疾病不会进一步加重,而正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才导致原告李某达到目前的伤势程度,故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后果与原告目前伤势形成密不可分,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得到全额赔付,故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792元,其总金额为14,517.2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51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承包合同》并参考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5,578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000元、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4年为10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车辆修理费)费74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10、查档费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56,326.29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35,586.29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计35,586.2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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