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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应XX,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邬XX,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9日,经胡XX与XX公司结算,胡XX尚欠XX公司铜棒款x元,由胡X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李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胡XX仅向XX公司支付欠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李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XX公司以胡XX欠其货款x元未付,李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XX支付货款x元。

李某在原审中答辩称:XX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中的XX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XX公司没有关联,欠条中的XX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XX公司,根据相关网站查询,XX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只有本案的XX公司一个。假如本案XX公司的主体适格,XX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胡XX,XX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写“艇”,本案中写的是“挺”,XX公司自己都无法确定欠款人是谁。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本案担保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担保合同,欠条中“从货款中担保”,说明双方约定李某担保责任只是以其欠胡XX的货款为基础承担担保责任。而李某与胡XX以及XX水暖五金厂(以下简称“XX厂”)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关系。欠条上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李某所在的宁波XX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暖公司”)存在欠XX厂货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但XX水暖公司已经将货款交付XX厂,不存在“从货款中担保”的情况。本案担保合同未生效,李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表明李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李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欠条上的“XX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其次,欠条上“从货款中担保”的条款,到底是什么货款,如何担保,均不明确,由于该担保条款不明确,且双方对该条款未达成合意,故该条款不成立;第三,本案所涉欠款虽然为XX公司与XX厂之间所发生,但欠款发生时胡XX作为XX厂的负责人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且欠条上也注明“XX水暖”,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主合同成立;第四,李某并未提供有关XX水暖公司授权其在本案所涉的欠条上签字的凭证,故李某的签字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因此对李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因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且债务人、XX公司与李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李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XX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XX公司担保的欠款x元。如果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XX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XX公司系同一个公司,且欠条中载明的郭XX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审认为郭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追加其为共同原告错误。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XX也未欠XX公司货款,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XX厂,非胡XX。如果本案欠款存在,XX公司也应向XX厂主张债权,况且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人是胡XX与XX厂,还是胡XX与XX厂无法确定。因此,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未成立,担保人李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欠条载明从货款中担保,说明双方约定李某担保责任只以其欠胡XX的货款为基础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某与胡XX以及XX厂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以货款中担保的真实意思是李某所在的XX水暖公司在欠XX厂货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但XX水暖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XX厂,担保条件未成立,担保合同也未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虽然欠条只写明欠XX贸易有限公司,未写明XX公司的全称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但欠条现由XX公司持有,XX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也证明欠条中载明的XX贸易有限公司即为被上诉人XX公司,李某为XX厂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虽写明以货款中担保,但意思不明确,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X出具给XX公司的欠条载明其欠XX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条虽未写明XX公司的全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但该欠条由XX公司持有,欠条中XX贸易有限公司后面用括号特别注明郭XX,而郭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的XX贸易有限公司系不同于XX公司的另外一个公司,应认定XX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成立,李某认为XX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欠条中XX贸易有限公司后面用括号特别注明郭XX,表明债权主体为XX公司,郭XX只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债权人,无需将郭XX追加为共同原告,李某认为应追加郭XX为共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欠条载明胡XX欠XX公司货款x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胡XX已支付给XX公司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欠条虽有以货款中担保的内容,但货款的性质、范某、金额均未明确,因此李某认为其所在的XX水暖公司未欠XX厂货款,因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李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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