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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诉王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丙。

原告范某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诉称,2009年7月24日4时3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沈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x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卲川路X路约990米处,适逢受害人邓素芳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卲川路车行道至此,客车正面右部撞击受害人邓素芳,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客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邓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03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6,925元(11,385元/年×5年)、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0元(60元/天/人×3人×20天)、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人×3人×1个月)、物损(衣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按责任比例分摊计算)。上述113,559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沈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现金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受害人邓素芳家属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其非侵权人,故不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4日4时3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卲川路X路约990米处,适逢受害人邓素芳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卲川路车行道至此,客车正面右部撞击受害人邓素芳,造成受害人邓素芳倒地受伤,肇事客车损坏。事发后,受害人邓素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邓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被告沈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邓素芳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为救治受害人邓素芳共用去医疗费5,903.09元,该费用由受害人家属支付。2009年8月17日,受害人邓素芳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同时,事发后,受害人家属为探望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造成原告等近亲属相应的误工损失。

另,被告王某某先行给付受害人邓素芳家属现金3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上述钱款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受害人邓素芳(X年X月X日生)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其父母、丈夫均已亡故。受害人与丈夫共育有子女4人,即本案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邓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受害人邓素芳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沈某某系牌号为苏x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虽辩称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也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沈某某仍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沈某某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全额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沈某某连带承担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5,903.0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受害人邓素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5,903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依法主张19,7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邓素芳系农业户口,已逾75周岁,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为56,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事发后受害人邓素芳的亲属为探望受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5、误工费,受害人邓素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中产生误工损失属情理之中,现原告主张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计算3人次,属合理范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天数,本院综合受害人邓素芳遗体火化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一般时间,认为原告主张按1个月计算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880元。6、住宿费,受害人邓素芳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实属必然,现原告主张按照60元/人/天计算3人次20天,属合理范某,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住宿费为3,600元。7、物损费,受害人邓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毁,系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邓素芳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11,359元,该些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某,故应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全额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王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0元则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111,359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35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再支付81,359元;

二、被告沈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王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王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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