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ROSE。
原告陆某与被告ROSE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OS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在美国的同学介绍,被告到上海与原告见面,在199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回美国。1994年,因被告无法提供其在美国的财产进行担保,原告遭到拒签,故无法到美国,双方分居两地,之后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ROSE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上海相识,在199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回美国。1994年,原告欲赴美遭到拒签,故双方分居两地,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且在分居期间缺乏联系、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陆某与ROSE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陆某在十五日内,ROSE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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