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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苏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高某诉被告苏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5月20日,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苏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青浦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适逢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x的货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87.40元、误工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三被告在强制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原告伤势不应构成伤残,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带案外人郑某沿青浦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路X路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的小货车沿某路由东向北右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多次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7.40元(含救护车费130元)。2008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轻便摩托车带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2月18日,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功能障碍并致双手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休息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花费事故车辆停车费39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牌号为鲁x的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2008年9月27日,第二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积极督促当事人配合公安机关,保证随叫随到,使其合理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8,500元,按每月1,700元计算5个月,对此原告提供某快递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我单位职工,担任送快递职务,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实际扣发其工资总计8,500元)、某快递服务社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1份;2、营养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3、护理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4、残疾赔偿金53,35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6,675元计算2年,对此原告提供某派出所与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外来务工人员高某,自2006年12月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某新村);5、物损520元,对此原告提供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内容为:沪x摩托车修理费合计520元)、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520元)、维修清单1份;6、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提供公交车票73份、出租车费发票13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庭审中,第三被告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只查看原告病历卡及送检X光片,未进行检查;对三期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医疗的、法律的依据。故第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第三被告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并未涉及对第一被告经济赔偿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28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上年度邮政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1年以上,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150元;六、车辆修理费,对此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停车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7.40元、误工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停车费39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2,897.4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70,907.4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余额中的30%即597元;

四、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60元,由原告负担69.95元,第一被告负担1,587.6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菊芳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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