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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洋际航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江苏大厦X楼A6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际航线公司((略).),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迈阿密,沃特福威703,N.W.62大道X单元,(略)((略),N.W.(略).(略))。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海公司”)、洋际航线公司(以下简称“洋际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律师,被告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其通过货运代理人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海公司”)委托被告敬海公司将一批服装拼箱并安排从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南安普敦((略))。货物装船后,被告敬海公司签发了抬头为洋际公司的正本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未能收到货款,经查询获悉被告已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212.54美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退税损失人民币17,676。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敬海公司辩称,其只是被告洋际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及被告无单放货;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人提货应视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被告洋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经被告敬海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两份运输费用发票、被告敬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的名片予以确认。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形式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新贸海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敬海公司认为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有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用于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据,敬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考虑,对该电子邮件的效力可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提单确认件、进仓通知书为复印件,其内容模糊不清,且有关目的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告敬海公司对其形式和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其发给新贸海公司和B.R.((略))(略)(以下简称“B.R.公司”)的两份索赔函虽为原件,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新贸海公司和B.R.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被告的责任无关,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新贸海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证明,被告敬海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其单方填制的用于申报出口的涉案货物报关单,根据被告敬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法庭为查明事实所提出的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了签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新贸海公司的情况说明和银行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敬海公司提供的洋际公司的注册资料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敬海公司提供的其与洋际公司的代理协议虽为原件,但原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能证明代理协议中洋际公司一方代表签字的真实性。鉴于洋际公司的主体身份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协议中洋际公司一方的签字系该公司授权的代表所为,故本院对于该份代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敬海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的委托书、提单及运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与新贸海公司之间存在着连续交易习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敬海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有关发票是专业海运发票,并非代理费发票;有关提单系敬海公司转交给新贸海公司,提单签发人与敬海公司的关系不明确,故敬海公司应被视为有关货物的承运人。鉴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是案外人与敬海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7月13日,原告向其贸易合同对方(略).出具了编号为GTS-(略)的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服装,发票总金额为(略),212。54美元。涉案货物装箱单记载的数量为107箱,毛重为2,599公斤。

2004年7月15日,B.R.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洋际公司的编号为(略)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略).;承运船舶及航次为(略),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英国南安普敦;货物数量为107箱,CFS-CFS,毛重为2,599公斤;运费预付。

2004年7月16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中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结汇方式为付款交单;FOB货价18,715。55美元,备注栏中另注明CIF价19,097.50美元。关于报关单与商业发票中记载的货物价值不符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报关单所记载的18,715。55美元系涉案货物的FOB总价,其中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商业发票中记载的15,212。54美元系涉案货物的CIF价,不包括已收到的预付货款。

2004年7月22日,新贸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94.62美元的涉案货物海洋运费发票。同年7月27日,敬海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新贸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26。88美元的海运费发票。

2004年9月24日,新贸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新贸海公司为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人。敬海公司称其作为承运人洋际公司的代理进行揽货;根据其与洋际公司签定的代理协议书,敬海公司作为洋际公司在上海和宁波港的代理,负责海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配舱单及船公司提单的发放由敬海公司负责;洋际公司的提单由B.R.公司代为签发,货物出运后由洋际公司负责通知目的港代理,并负责换单、放货、转运等。敬海公司接受新贸海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委托后即向洋际公司进行订舱和安排拼箱出运。洋际公司通过B.R.公司代为签发提单并由敬海公司将提单交给托运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敬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的名片,敬海公司同时作为洋际公司和B.R.公司的总代理。

敬海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并已进行登记,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本案无证据表明洋际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设有其他办事机构或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提单登记和报备。

本案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就处理有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鉴于被告洋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提出主张和进行抗辩的权利,而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院以中国法律界定本案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被告敬海公司和被告洋际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洋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敬海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的运费,其未证明把有关运费转交给了洋际公司,故敬海公司应被视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应当与洋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敬海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包括代理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名片、新贸海公司与敬海公司之间的连续交易习惯等都证明敬海公司是承运人洋际公司的代理人,敬海公司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并无过错,对有关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洋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洋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抗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洋际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洋际公司接受委托出运原告的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依据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敬海公司作为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并已进行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在接受新贸海公司的委托后负责出运涉案货物并向托运人交付了由B.R.公司签发的抬头为洋际公司的提单。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洋际公司作为承运人是根据货方的指定所为,因此,根据庭审中敬海公司对货运过程的相关陈某,洋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被认定为系敬海公司所作的选择。敬海公司向新贸海公司收取了海运费并以其自己名义出具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而非海运代理费发票,并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运费实际转付给了洋际公司;敬海公司有义务披露洋际公司的情况并证明其合法存在并具有合格承运人的主体资格;敬海公司作为B.R.公司的总代理,也应当证明涉案提单签发人B.R.公司系合法存在的民事行为主体。其未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敬海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仅作为洋际公司的代理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敬海公司在事实上接受了货方的委托并安排出运货物和收取运费,应视作其与洋际公司共同经营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敬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洋际公司连带承担货物承运人的责任。

二、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认定及原告损失的证明问题。

敬海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无单放货;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人提货应视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货物的核销单等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原告认为新贸海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放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货物被合理提走;涉案货物被运往英国,不存在记名提单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的理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证明已表明有关货款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敬海公司作为具体负责有关货物出运事宜并依现有证据被认定为应负承运人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披露或明确说明涉案货物现在何处及其合理的下落;鉴于涉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敬海公司称有关记名提单中的记名人收货人不凭提单提货应视为得到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由此,本案原告主张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报关单和货物的商业发票系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称其未能收到货款,如敬海公司认为原告已收到有关货款,应当对此进行举证。

综上,被告洋际公司和敬海公司接受原告代理人新贸海公司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向原告交付了提单,有义务负责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有关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洋际公司和敬海公司连带赔偿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本案货物报关单表明的CIF价为19,097。50美元,原告主张的货物商业发票价格(略),212.54美元系货物总价减去预付款后的余额,该价格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可予准许,故涉案货款损失应为15,212.54美元。

原告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9月27日其向新贸海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提出索赔之日起计算有关货款的利息损失,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9月27日起向被告洋际公司和敬海公司提出索赔,故原告以该日期作为洋际公司和敬海公司承担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不具有合理性。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年1月10日为准。鉴于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尚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货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相应的司法实践,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如关于退税所必需的单证文件等以证明其退税损失的存在,故其关于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际航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5,212.54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货款损失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8.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8.98元,被告洋际公司和敬海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849。84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洋际航线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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