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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以北地块总面积为122,174.5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对该抵押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金x)。双方约定上述合同的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7%,债务期限至2006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还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及综合费用。故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典当款13,875,000元;支付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的综合费用。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在2006年1月25日止9月22日间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62,872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全国统一当票,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5、情况说明,6、委托书,7、本票,8、利息计算表,9、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和立案通知书,10、和解协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执行裁定书,2、续当当票和收条。

经质证,原告对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支付的是2006年9月前的利息。

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特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均系支付2006年8月25日前的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06年8月26日,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1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以其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金字(2005)第x号、坐落于本区X镇X路以北地块(地号:金山区X镇8街坊97/2丘)的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0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张编号分别为x和x、当物为一幅商业用地、总金额为13,875,000元的当票,并在扣除了当月综合费用后以本票或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06年11月21日,被告应归还当票编号为x和x下的典当本金为13,875,000元,按综合费率2.7%计算的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6年11月21日间的综合费用736,762.50元,按月利率0.4%计算的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62,800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以及上海民生典当有限公司订立了1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9,014,000元(包括已另案处理的5,139,000元),从2006年9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57.35万元,不足半个月,以半个月计,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商业用地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原、被告间的这一约定,符合典当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典当行为。该典当行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抗辩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在2006年12月12日所作的确认,被告所欠当票编号x下的典当本金为7,195,000元,当票编号x下的典当本金为6,680,000元,两项合计为13,875,000元,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该部分典当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样根据被告的上述确认,被告所欠的利息起始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综合费用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26日起的利息,自2006年9月24日起的综合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原告的这两项请求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至付清之日,不甚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人民币13,87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4%,以13,87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2.7%,以13,87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综合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73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赵阳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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