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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X路某某号某某房,暂住(略)。曾因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后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原上海某某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俞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称本市X路某某号房产系某某公司所有,现该房产需要进行装潢。2009年2月12日,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陈某甲与俞某某等人一同办理该房产的装饰工程事宜,被告人陈某甲遂通过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害人许某某洽谈该房产的装潢事宜。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将该委托书收回并发出通知函,撤销了授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相关委托权限,且此时被告人陈某甲亦已经知道本市X路某某号房产实际并非某某公司及俞某某所有。其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孙某某在明知该房产并非某某公司及俞某某所有,即该装潢工程实际根本无法进行发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许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继续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洽谈装潢工程事宜,并以此为名,先后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二名被告人共同骗取了被害人许某某中华牌硬壳香烟十二条、现金人民币7400元、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两部、N85型手机一部。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被石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俞某某、钱某某、盛某某、刘某某的证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止转让协议,授权书,企业档案查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甲不具备缓刑条件,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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