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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侯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焦化厂工人村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X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

被告侯XX,女,19X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507-X室。

被告上海仲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

负责人嵇某某。

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上海仲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仲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XX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仲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卢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月20日0时20分许,自己驾驶电动车自临汾路左转至三泉路并由南向北行驶,被被告侯XX驾驶牌号为沪DTXX的小轿车迎面撞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当即行内左锁骨、左胫腓骨、左踝关节固定术。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双方无法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XX、仲X公司赔偿医疗费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37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2元、车损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并要求被告XX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侯XX辩称,事发当时,自己驾驶属被告仲X公司所有的小轿车沿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XX驾驶电动车突然自路旁小区内由西至东横穿三泉路,自己当即减速,但仍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

被告仲X公司辩称,牌号为沪DTXX的车辆系本公司所有,事发当天借给被告侯XX使用。

被告XX卢湾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XX驾驶牌号为沪DTXX的小轿车沿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临汾路北30米处,恰逢原告王XX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其电动车受损。原告王XX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即被收治入院,并行左腓骨内踝处清创+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空心钉内固定术及切开复位左锁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08年2月2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x.6元(已扣除伙食费125元、包含救护车费用330元),其中原告支付960.2元,被告支付x.4元(包含伙食费125元)。

2008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认定的关键问题是王XX事发前的行驶方向,事故双方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又无其他证据可加以证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2008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30日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足内外踝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原告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赔偿一期医疗费x.6元、伤残赔偿金x元、一期误工费x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查档费80元,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侯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4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仲X公司对一期误工费用及二期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一期误工费x元、二期医疗费7000元、二期误工费1300元、二期护理费450元、二期营养费450元,且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

另查明,被告侯XX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的轿车系仲X公司所有,仲X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告XX卢湾支公司办理该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

又查明原告王XX系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聘用的保安,双方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原告因在聘用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于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因伤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每月1300元的工资,2008年8月31日原告王XX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资料、三泉路XXX弄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交通费单据、劳务聘用协议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及停车费单据、上海市闸北区X街X路XXX弄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被告侯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单等;本院向闸北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从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可见被告侯XX驾驶车辆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点位于人行横道线,从碰撞位置判断原告侯XX事发前系逆向或压线行驶,而原告王XX事发前也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侯XX与王X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人伤及物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王XX所持该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侯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相对于非机动车辆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故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XX系借用被告仲X公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仲X公司应与实际使用人被告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车辆损失费、查档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一、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被告侯XX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XX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以及被告侯XX付责任,予以确定。三、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及被告侯XX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时限、原告单位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被告侯XX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时限、参照相关规定以及被告侯XX应付责任,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住院天数以及被告侯XX应付责任,酌情确定。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并酌情考虑折旧情况及被告侯XX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侯X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及停车费192元、车辆损失费1872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XX卢湾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仲X建设对于二期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侯XX应赔偿王XX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及停车费134.4元、查档费56元、鉴定费840元(上述费用侯XX已支付x.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侯XX应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侯XX应赔偿王XX二期治疗费用4900元、误工费910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315元。

四、上海仲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王XX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1.9元,原告王XX负担1020.57,被告侯XX负担238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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