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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钱某丙、原审被告钱某丁、B公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丙。

委托代理人:乌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钱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B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钱某丙、原审被告钱某丁、B公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位于宁波市X区的房产原登记在C厂名下,自2004年起即长期为某大酒店经营者钱某丁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自2004年的(略)元逐年递增至2006年的(略)元。2005年7月26日,C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7月,C厂注销工商登记;同月,登记设立以原C厂合伙人王某乙、王某乙某、王某乙某为股东的A公某,工商设立登记手续由王某乙委托某大酒店员工周某办理。2007年11月5日,上述涉案房产由C厂名下过户登记至A公某名下,过户手续由王某乙委托周某办理,钱某丁委托钱某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务,过户费用均由钱某丁支付。同年11月20日,涉案房产为钱某丁向案外人邱某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略)元。在此期间,钱某丁向张某借款,张某于2007年10月交付钱某丁现金x元;根据钱某丁指令于2007年10月19日交付给钱某丙x元,2007年11月7日交付给钱某丙x元;根据钱某丁指令于2007年11月7日通过D厂转账支付给宁波市X区某交易市场服务部(略)元;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交付钱某丁x元。2007年12月5日,涉案房产撤销对邱某的抵押;同日,张某根据钱某丁指令通过银行向邱某交付(略)元,并另付邱某现金x元。至此,张某共计向钱某丁出借(略)元。2007年12月初,钱某丁经张某介绍向吴某借款。2007年12月5日,周惠某持A公某印章、经某公某处公某的A公某委托书、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代表A公某与吴某、钱某丁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钱某丁向吴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A公某以涉案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如钱某丁逾期未归还借款,每日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某;本协议为经公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钱某丁承担。该签约过程经某公某处公某。同日,上述协议三方向某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吴某于同年12月6日取得了以其为权利人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由钱某丙协助办理。2007年12月7日,吴某与钱某丁、A公某、黄某、B公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钱某丁向吴某借款(略)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钱某丁未按约还款,按借款本金支付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某,丙方(担保方)为借款本金、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和违某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A公某以坐落于宁波市X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为钱某丁借款中的(略)元提供担保。同日,吴某与张某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吴某向钱某丁出借的(略)元由吴某出资(略)元,张某出资(略)元;如钱某丁无力偿还,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按5:2分配,不够部分再共同向钱某丁追讨。同日,钱某丁向吴某出具借款指定书一份,载明:向吴某借款(略)元,其中借吴某(略)元,张某(略)元;指令吴某将(略)元中的(略)元汇至B公某,(略)元汇至张某,x元汇给钱某丁本人(其中现金x元)。钱某丁并于同日向吴某出具(略)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12月7日,吴某根据钱某丁指令通过E公某转账交付给B公某(略)元;2007年12月9日,吴某通过银行交付钱某丁x元,另以现金交付钱某丁x元。吴某另根据钱某丁在借款指定书中的指定,于2007年12月4日交付张某x元,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周贤某交付张某(略)元,另以现金交付张某x元,合计交付张某(略)元。借款到期后,钱某丁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3月28日,吴某等人将钱某丁、钱某丙叫到某咖啡厅包厢,钱某丙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略)元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8日,某公某处根据王某乙的申请,经鉴定确认周惠某签约时持有的A公某委托书中王某乙的签名不是真迹,撤销了对该份委托书进行公某的公某书;同时,以该委托书与2007年12月5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存在关联性为由,撤销了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某的公某书。吴某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吴某于2008年3月25日以钱某丁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钱某丁立即归还借款(略)元,支付约定的利息x元(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7日)及违某(略)元(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至还款日的违某按约计算),并承担律师费x元;2.A公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3.B公某与黄某对其中的(略)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钱某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钱某丁在原审中答辩称:签订2007年12月7日协议向吴某借款及约定月利率每月2分系事实,但实际借款仅有(略)元,且自己已经归还过x元。吴某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实际出借的本金计算;而违某的约定高于约定的利息,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A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争议的抵押房产原系C厂财产,系钱某丁以及案外人周志某等人伪造公某和签名,以C厂三合伙人王某乙、王某乙某、王某乙某为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设立了A公某,并将争议房产过户至A公某名下,此后又对外提供担保,进行房产抵押登记。上述A公某的设立、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A公某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权利人王某乙、王某乙某、王某乙某均不知情亦未同意,均属无效。钱某丁及案外人周志某涉嫌合同诈骗,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进行刑事追诉;2.吴某与钱某丁恶意串通,A公某的担保无效。本案《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钱某丁借款(略)元用于生产经营,而根据吴某提供的证据,(略)元直接汇给B公某,(略)元汇给张某,实际交付钱某丁的仅有x元,并且钱某丁也根本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钱某丁隐瞒借款流向,伪造借款用途,担保人对此一无所知;而债权人明知这一事实,也采取欺诈隐瞒的方法,骗取担保,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

B公某、黄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钱某丁的其中(略)元借款汇给B公某属实,B公某及黄某个人仅对(略)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在(略)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钱某丙在原审中答辩称:自己仅是帮助办理房产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对借款(略)元进行担保。自己出具的担保书事实上系于2008年3月28日在吴某等人胁迫下所写,要求确认其提供的担保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返还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均应以实际借款为准。本案中,吴某实际出借(略)元,其余借款本金系自张某借款转让而来。借款人钱某丁与吴某和张某约定:张某未受清偿之借款作为向吴某借款的一部分。张某实际出借(略)元,受吴某清偿(略)元后实际借款本金余额为(略)元,其能向吴某转让的债权亦仅为(略)元。故该院认定吴某本人出借和受让而来的借款共计(略)元;吴某请求返还的本金中,所含张某主张的以现金出借的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支持。钱某丁与吴某和张某之间的约定约束钱某丁、吴某和张某三人,故对上述借款包括转移的债务共计(略)元,钱某丁应向吴某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吴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过借款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8%)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为x元((略)元×2%),予以采纳支持。钱某丁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某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某其实质为借款利息,高于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某亦不予保护;故吴某请求的违某,该院按照每年25.92%(6.48%×4)的标准予以计算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钱某丁违某,还应承担吴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案律师费损失x元。A公某为钱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吴某主张的部分借款(略)元系张某在本案合同之前的旧借款转让而来,并非在本案担保提供之后实际支付,钱某丁、吴某和张某对该部分旧借款转为本案新借款的约定,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告知过担保人A公某;故担保人A公某对该部分借款(略)元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本案合同约定,A公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的利息、违某和相应比例的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2007年12月5日合同的约定,亦包括相应比例的律师费。B公某和黄某为部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吴某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略)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同上,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亦不及于张某原先借款(略)元。钱某丙提供担保系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钱某丁返还吴某借款(略)元,支付吴某利息x元、违某(按本金(略)元,年利率25.92%,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费x元,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A公某就第一项中的本金(略)元,利息x元、违某(按本金(略)元,年利率25.92%,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诉讼费x元、律师费x元对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并可就A公某所有的宁波市X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B公某与黄某就第一项中的本金(略)元、利息x元、违某(按本金(略)元,年利率25.92%,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吴某负担726元,钱某丁负担x元。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交付借款义务,故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针对的仅是保证担保,未涉及抵押担保,且本案所涉的借款人钱某丁与出借人吴某之间并未有任何旧贷,故不可能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综上,A公某应该就全部借款本金(略)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某、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吴某也有权就A公某所有的宁波市X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钱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系钱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钱某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公某未作答辩。

钱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钱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B公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黄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某与A公某、钱某丙、钱某丁、B公某、黄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对原审认定“钱某丙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担保书一份”有异议,认为钱某丙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没有异议。钱某丙、钱某丁、B公某、黄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各方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某是否应就案外人张某转让给吴某的借款(略)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是否有权就A公某所有的宁波市X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二、钱某丙于2008年3月28日向吴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钱某丁向吴某所借款项中的(略)元原系钱某丁向张某所借款项,且原债权人张某转让上述债权前未为该债权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其次,本案争议的借款款项(略)元系旧贷转化而来,但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A公某知晓债务人钱某丁与债权人吴某之间约定的将旧贷转为新贷的行为。故吴某要求A公某就本案所涉借款中的(略)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就A公某所有的宁波市X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系加重保证人A公某保证责任行为,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从吴某、张某以及钱某丁的陈述分析,钱某丙并未收取本案所涉的借款;其次,借款人钱某丁与钱某丙之间无亲属等特殊关系;最后,钱某丙是在看到钱某丁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出具担保书。故钱某丙称其是在受胁迫下出具担保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钱某丙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钱某丙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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