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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沈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

被告梁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沈某、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沈某因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而向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梁某担保,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沈某、梁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经被告梁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且两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梁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被告梁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陈招招才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斌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09年3月31日下午15时0分

地点:金清法庭

审判长:徐长海人民陪审员:沈某陈定华

代书记员:张斌

主审人:徐长海

长(徐):现就原告郑某与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评议。

长(徐):我先将案情介绍一下。2007年10月16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归还日期到2008年1月24日,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就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沈某出示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现在请你们两位发表评议意见。

陪(沈):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应予以认定。我的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陪(陈)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民间借贷,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赵琴芬所借借款未还,理应还款付息。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长(徐):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60元,由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负担。

陪(沈):同意审判长意见。

陪(陈):同意审判长意见。

合议庭评议结果:

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60元,由被告沈某、王某、赵琴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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