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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延安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

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延安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号X室。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号。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X号。

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行职员。

原告周xx、许xx诉被告徐xx、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徐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7月8日,被告徐xx与原告周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徐xx,徐xx不支付相应房款,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被告徐xx、唐xx夫妇则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原告周xx、被告徐xx各半分得使用,贷款期间,对每月应还的贷款,由原告周xx、被告徐xx各半负担,贷款还清后,再由被告徐xx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告周xx名下。2007年5月14日,两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抵押贷款180,000元,被告徐xx与原告周xx各得90,000元,并各半归还贷款。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徐xx催收贷款,被告徐xx不归还,两原告只得为两被告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至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协议,已造成两原告的权益受损,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协议,由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归还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徐xx约定用买卖房屋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以及如何使用、归还贷款等的具体内容;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

3、《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用涉案房屋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

4、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及存款回单4份,旨在证明两被告未按约还贷,由两原告归还了2009年7月起至今的银行贷款的事实;

5、电话录音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各半使用了贷款90,000元,以及被告徐xx未及时还贷的事实。

被告徐xx辩称,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不是原件,与当初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双方约定在2012年将房屋贷款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现时间未到,其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贷款,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xx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唐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用买卖房屋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其是不知情的,涉案房屋上有其设置的抵押权,只要将贷款的本息提前还清,其可以注销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本院询问是否要求作笔迹鉴定也不予正面回应,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许xx系夫妻关系,被告徐xx、唐xx也系夫妻关系。

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的涉案房屋原系两原告的财产,登记在原告周xx名下。2007年5月,原告周xx与被告徐xx用买卖涉案房屋的形式,由被告徐xx、唐xx作为买受人向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80,000元。同年5月14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人即将借款180,000元直接划入原告周xx账户,借款到账后,原告周xx和被告徐xx各使用了90,000元。同月22日,原告周xx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被告徐xx名下。

2007年7月8日,被告徐xx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买卖是用作贷款,徐xx不支付相应房款,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虽过户给被告徐xx,但被告徐xx对该房屋没有产权权利;贷款期间,由双方每月定期还款,至2012年贷款还清后,被告徐xx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徐xx用其老宅土地证押给两原告,到房屋过户后,再由两原告归还。

由于原、被告对每月还贷事宜发生争执,故在第三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徐xx催收贷款后,被告徐xx仍不予归还,两原告遂归还了自2009年7月起至今每月的贷款。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一次性归还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贷款的本息,至于对两被告占用的贷款及其他事宜,将另案向两被告予以追偿。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形式上的买卖,但并没有发生支付对价以及实际转移房屋的事实,虽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过户,但其过户行为系为取信于第三人,目的在于向第三人非法套取抵押贷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涉案房屋上设置了抵押贷款,恢复原权利登记状况,势必将影响到拥有抵押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的抵押借款行为又系善意,应当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两原告在庭审上表示愿意立即一次性向第三人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包括由被告徐国红占用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权人追偿”,故在两原告归还了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贷款本息而使抵押权消灭的前提下,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因抵押权消灭而代替被告支付的相应本息,可以在向第三人清偿后,另行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唐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清偿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房屋上所设置的抵押贷款本息,本息的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出具的还贷清单为准;

二、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自收到原告周xx、许xx支付的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对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房产上设置的抵押登记;

三、被告徐xx、唐xx在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幢X号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周xx、许x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原告周xx、许xx以及被告徐xx、唐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胡诚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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