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职工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吴某因病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吴某腹壁脓肿及低位结肠瘘,导致多次手术、腹壁缺损等情况。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吴某与某职工医院的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某职工医院负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26元(11,157.5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20元/日×7日×80%)及交通费4,105元(5,131元×80%)。
被告某职工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吴某因“畏寒、发热、伴尿频、尿痛”被某职工医院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而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某职工医院的过错造成吴某腹壁脓肿及低位结肠瘘,导致多次手术、腹壁缺损等情况。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吴某与某职工医院的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某职工医院负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并认为吴某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就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主张权利,某职工医院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为11,157.53元,包括在某职工医院、华山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的费用。期间,其在一钢医院住院7天。为治疗等所需,原告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职工医院因医疗行为不当直接造成原告吴某腹壁脓肿和低位结肠瘘,导致多次手术、腹壁缺损等情况,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吴某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其有权就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主张权利,被告某职工医院应按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系被告对该两项请求的自认,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4,105元(5,131元×80%)的金某偏高。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及诉讼等客观、合理所需,并根据被告所应承担之民事责任,本院在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3,0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某职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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