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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镇商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镇商初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为联合国救灾物资,使用于难民署,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某、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均为中国法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在国外,故本案不存在涉外因素,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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