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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9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9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般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江苏省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的争议应由江苏省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争议虽有协议管辖,但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强制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予以否认,该《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据管辖约定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争议虽有协议管辖,但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强制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来证明管辖约定的存在,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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