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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x元停止支付,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765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贾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x元。后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于文华驾驶其所有的豫x及挂车予x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大街中段与贾某某之母贾某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交现金x元,该款被贾某某领走。后被告等人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文华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了被告等人全部的赔偿数额,被告从交警队领走的由原告所交的x元应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被告答辩称: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主动支付给被告x元救助基金用于处理后事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给被告,如果认为其交给了交警大队,就应向交警大队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诉被告返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1日交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

2、收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x元的事实。

3、(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此事已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足额进行了赔偿,超出的部分属不当得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领走款项是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于文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大街中段与贾某某之母王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该款被被告贾某某领取。后贾某某、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将李某某及肇事司机于文华、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元,原告以被告从交警队领走的x元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贾某某、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诉李某某、于文华,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本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确定的x元已含有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所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贾某某、贾某勤、贾某提、贾某玲所受到的损害赔偿款已经领取,被告抗辩所领到的x元为救助资金,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救助资金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祝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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