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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一般代理),系银行职工。

被告梁某。

被告徐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梁某、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某委托代理人某某、王某、被告梁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某币19万元整,并由被告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某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该笔借款用于购料,利率为月利率9.4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还本清息。合同成立后,原告借给被告梁某人某币19万元。后被告梁某付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某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某币19万元整,以及截止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判令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借款事实,无力归还,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徐某辩称,担保事实,无力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告企业法人某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担保。后被告梁某付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梁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某偿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19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徐某上述项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某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某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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