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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商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商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商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76.25平方米茉莉花地转让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依协议约定交付地皮款x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直到该地于2010年1月被国家征用作道路时,被告仍未能将该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后,从未履行将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义务,而是被告十五年来从未间断过对该地的管理使用,即其一直在该地上种植收益茉莉花。现该地已被征用,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买该地的地皮款x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入伍通知书》、《军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x元的事实;

3、《横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初步的申请用地手续以及原告被通知参加征用地会议的事实;

4、《被征用地块方位图》1份,证明原告所购土地被征用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周宏任的证词1份,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土地具体地址

2、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罗某亚与原告是父子关系,1994年5月15日,罗某亚以原告作为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太平村搬迁点晒场下,靠近马振卫、周鸿任宅地的茉莉花地约76.25平方米卖给甲方作永远使用,面积:1分1里4毫。二、四邻界线:东与商某刚相邻,自墙外为界;南与乙方茉莉花地相邻;西与商某标花地相邻,自墙外为界;北与马振卫、周鸿任宅地前小路相邻。三、按面积0.114亩计算折合人民币:二万伍仟元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四、从转让即日起,一切使用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和破坏,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协议签订时,周宏任作为证人到场并签名。庭审中,原告予以追认。1995年5月15日,罗某亚和原告将上述购地款x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向罗某亚和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某、罗某亚交来买地皮款贰万伍仟元整”。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只办理了“横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该表除了生产队、村委会签名盖章外,没有其他部门的审批手续。2009年该地被有关部门征用作公路。2011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横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通知》、《被征用地块方位图》、证人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属被告所有,位于太平村搬迁点晒场下,靠近马振卫、周鸿任宅地的茉莉花地约76.25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的村民承包地,按规定该地块只限于被告自用,不得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但被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转让给原告作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被告应将上述土地转让款x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商某于1994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商某返还给原告罗某太平村搬迁点晒场下,靠近马振卫、周鸿任宅地的茉莉花地转让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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