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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林乡“大余营开发变台区东干0三”线杆处时,与行人陈××(2岁)相撞,致陈××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现场投案,后又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能在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林乡“大余营开发变台区东干0三”线杆处时,与儿童陈××(2岁)相撞,致陈××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现场投案,后又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监护人陈××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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