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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晚6时40分,原告骑助动车在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路路口时,被由同路北向东转弯的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XXXX轿车撞伤,原告至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未注意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150元(1,050元/月×3个月)、误工费40,080元(4,470元/月×8个月+4,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0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借给原告的15,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认可2,700元,误工费按照3,040元/月计算8个月,认可2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坏费300元,鉴定费同意全额承担,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00元,被告暂借原告的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林某骑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路路口时,被由同路北向东转弯的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XXX小客车撞伤。原告至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塌陷,医生予原告石膏固定,并建议手术治疗。次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又于同月12日至某医院就诊,并于同月17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自体植骨术,同月24日原告出院。2009年2月17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又入该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抗某、化某等治疗,同月25日原告出院。同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同月11日原告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2009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止,强制责任保险金的限额为12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与上海嘉豪淮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470元,因事故造成8个月的误工损失及年终奖4,32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平均值计算,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属于正式职工,其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应当给予原告病假工资960元/月,故误工费按照原告正常月收入4,000/月元减去病假工资960元/月,计算8个月认可24,320元;原告提供助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000元,其衣物亦在事故中受损,按照600元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损坏,但在保险公司没有对修理费评估的情况下,不予认可,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5,000元,并且该费用已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而酌情收取,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车辆的保险公司第三人在交强险122,000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同意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原告同意予以返还,为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无法客观反映其收入减少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平均工资4,000元/月的标准减去病假工资96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与法无不符,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对于营养费酌情按900元/月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损费,被告虽对助动车修理费数额存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对主张的衣物损坏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从实际出发,同意赔偿300元,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因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当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过错、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4,3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二、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1元,由林某负担人民币477元,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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