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丁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吴某某。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某乙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沪x(沪x挂)号车从上海驶往嘉兴,途径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0公里+900米处,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停放于第三车道的沪x号车,致沪x号车碰撞前方停放于第三车道和硬路肩上的沪x号车、道路右侧护栏及在检修沪x号车的王某乙丙、刘某两人,造成王某乙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王某乙丙、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系沪x号车驾驶员,系为被告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沪x(沪x挂)号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强制保险,沪x号车、沪x号车各向某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分别系死者王某乙丙的妻子、父母、子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丁某某的生活费77,592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533元、住宿费5,600元、衣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某乙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各承x%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依法合理确定,其中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另某乙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两份强制保险。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无异议,住宿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同意衣物损失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沪x(沪x挂)号车从上海驶往嘉兴,途径杭浦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0公里+900米处,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停放于第三车道的沪x号车,致沪x号车碰撞前方停放于第三车道和硬路肩上的沪x号车、道路右侧护栏及在检修沪x号车的王某乙丙、刘某两人,造成王某乙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刘某两人受伤,三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在高速公路行使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近前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刘某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将车停放于第三车道,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报警且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王某乙丙驾驶机动车占用行驶车道停车后,检修由刘某驾驶的故障车,根据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系沪x号车驾驶员,王某乙丙系x号车驾驶员。沪x(沪x挂)号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强制保险,沪x号车、沪x号车各向某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分别系死者王某乙丙的妻子、父母、子女。
王某乙丙系农村居民,其在上海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
某汽车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费用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外力人员保险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乙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92元、误工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按每天60元标准精神住宿费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住宿费确定为3,36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0,383元。本院考虑案件标的、难易程度等,确定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合计220,200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100元。
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125,027.67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40,000元扣除后,应再支付85,027.67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18元,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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