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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康X、再审被申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一审被告):王X,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xxx。

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康X(曾用名康X),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x。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xxx.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康X、再审被申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X不服,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2010)浙甬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X的再审申请。王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甬东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强、陶益波,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至5月间,累计向康X借款115万元。经催讨,王XX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两份欠条,承诺:欠康X的80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欠康X的35万元,于2009年9月20日前还清。期满至今,王XX拒绝还款。王X与王XX系夫妻,

原审判决认为:王XX向康X出具欠条,确认债务,该债务依法应予清偿。王XX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王X作为王XX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判决:王XX、王X共同偿还康X1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王XX、王X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王X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确认王X送达地址为安徽省颍上县X村,并以该地址向王X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王X自2003年7月,户籍已迁入本市X区陆家居委会,自2007年起其身份证登记地址也为该处,有证明表明王X自2002年起,居住宁波市X路,原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错误,相关诉讼文书并未直接送交王X。王X因此不能参加诉讼,妨碍了其诉讼权利,故提出抗诉。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以邮寄方式向王X等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王XX在再审中辩称,讼争款项系康X丈夫张某某对其游戏厅的投资。然王XX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王X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虽提出了其不知该债务,以及应属王XX个人债务等辩解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为王XX与王X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王X的申诉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2010)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确认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为安徽省颍上县X村并邮寄诉讼文书。实际上,上诉人已由2003年7月将户口迁入宁波市X区陆家居委会,原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致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丈夫对王XX游戏厅的投资款,而不是王XX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王XX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王XX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X未作书面答辩。

再审被申诉人王XX答辩称:我不是向被上诉人丈夫借钱,而是其对游戏厅的投资款。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再审审理时,上诉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缺席判决,妨碍其的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讼争款项系被上诉人丈夫对王XX游戏厅的投资的相关证据,且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系上诉人与王XX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丽君

审判员董俊慧

审判员陈作岚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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