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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2月18日、2月27日、4月18日、7月15日向陈某汇付x元、x元、50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汇付。吴某就上述款项曾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又于2010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

吴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2009年2月18日、2月27日、4月18日、7月15日陈某因需分别向吴某借款x元、x元、50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吴某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陈某。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x元。

陈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x元款项是否系陈某向吴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吴某应就其主张的讼争款项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分6次收到吴某以汇款方式交付的x元款项,故吴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向吴某说明其举证义务,但吴某仍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吴某主张讼争的x元款项系陈某向吴某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对吴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提供转账凭单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吴某提供6份转账凭单以证明陈某向吴某借款的事实,这也符合日常的生活习惯。至于陈某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虽然仅凭现有的转账凭单尚达不到证明的标准,但陈某辩称该汇款系还款及支付会款更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某不提供入会的会纸或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不足,应推定吴某的主张成立。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

陈某答辩称:吴某称陈某向其借款x元不是事实。本案6笔汇款中,2009年2月27日的5000元是吴某归还陈某的借款,另外5笔是吴某支付陈某的会款。吴某是首会人,陈某是会员,陈某每个月支付吴某会款,到了一定时间,吴某会返回陈某会款,本案的款项是吴某返回陈某的会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某起诉陈某的民事诉状1份,欲证明吴某在2010年5月26日曾起诉过陈某,包括本案的款项及2009年5月11日的x元,后因陈某提供x元的会纸,故吴某撤回了起诉,从而证明本案的款项也是会款;2.互助会的会纸2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标会的关系,本案的款项系会款;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1份,欲证明陈某多次向吴某支付会款,每笔都是6000元。吴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转账凭单汇付的11笔钱是互助会的会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陈某认为本案的借款是会款,应提供相应的会纸或记录。证据2中第二张会纸与陈某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与陈某存在标会的关系,但难以证明讼争款项系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x元是否系陈某向吴某的借款。吴某称讼争款项系陈某向其所借,并提供6份转账凭单予以证明;陈某称讼争款项除2009年2月27日的5000元是吴某归还陈某的借款外,其余款项系吴某向陈某支付的会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互有款项往来,也存在组会、参会的事实。但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会款,吴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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