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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某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代理人张双喜已到庭,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2011年5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饶艳辉、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徐某及其代理人聂占营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7‰的利息,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看小孩的时候曾借原告2万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委托张爱民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曾经给张爱民打了一张2万多的条,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2、证人陈少国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曹如彬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某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元月13日收到条一份。2、2003年9月29日收到条一份。3、2009年7月26日收到条二份。4、6月5日收到条一份。5、6月13日收到条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记不清是否是其书写,原告的证据2、3两个证人被告不认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称记不清了,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认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收到条上没有收款人姓名。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二份收到条,收到条上没有收款人姓名,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是原告女儿小时候的保姆,被告不给原告当保姆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还很好。大概2001年左右,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002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最近我们的铝粉料卖了以后,或用其他方式筹款还你们的借款x元(三万元),徐某,2002年2月11日”,“每月还2000元正还胡某,最低还每月200元正,按月息7‰,不还,徐某,2002年2月11日。”按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每月2000元,最低每月200元正还原告,原告可按月息7‰要求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让张爱民代收利息款1550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以电动车一辆作价2000元抵给原告。同日,原告的哥哥胡某群代收利息款25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现金1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11日利息数额为x元(7‰×3万×12个月×9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02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7‰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11日利息数额为x元(7‰×3万×12个月×9年)】。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偿还利息款1800元,被告徐某以电动车一辆作价2000元抵给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给原告胡某现金180元,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偿还的2180元应折抵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徐某还欠原告胡某利息x元(暂算至2011年2月1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欠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欠款利息x元(从2002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按月息7‰),201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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