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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X为与被上诉人X部件厂、原审被告康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部件厂。

代表人:康XX。

委托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XX。

委托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X为与被上诉人X部件厂、原审被告康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康XX系康X的哥哥。1998年8月15日,康XX出具给康X便条一份,便条载明“康X办厂投入款合计x元”。1998年8月16日,康X与康X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企业名称为X部件厂;本企业由康XX、康X共同出资组建,康XX出资为x元,康X出资为x元;本企业经济性质为私营合股,企业依法在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X部件厂营运开始,利益分成为康X占整个企业的40%分配,法人代表康XX占整个企业的60%分配原则等。1998年8月18日,X部件厂、康XX共同出具给康X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康x元,此款已投入到X部件厂作为投入资金。”X部件厂是收款人,康XX是经手人。康XX在收条上注明以此据为准。2003年8月18日,X部件厂通过康XX汇款的方式返还康x元。2003年12月5日,康X以其为经手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X部件厂红润x元”。康XX于2003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X部件厂原名X制品厂,系康XX于1996年4月29日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出资额为x元,后于1998年7月21日更名为X部件厂,现更名为X部件厂,现康XX仍是X部件厂的出资人,X部件厂出资额仍为x元。

康X于2010年11月25日以康XX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X部件厂返还康X股东出资款x元;二、X部件厂、康XX赔偿康X股东出资款的利息损失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8月18日起计算一年)。

X部件厂、康XX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X部件厂已收取了康X出资款x元事实,但康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主体是X部件厂,本案讼争的出资款其收款人虽为X部件厂,但两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康X要求X部件厂返还款项只能基于不当得利;现康X基于违约提起诉讼,而本案康X是与康X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康X与康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部件厂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康X关于投资款的返还以及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向康XX主张。其次,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股份合作,而康X与康XX是亲兄妹关系,故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未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康X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就知道X部件厂在1996年已设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投资组建新的公司或企业,而是在现有个人独资企业基础上进行投资而达成的合伙意向;康X也已经享受了利益,不将康X登记入工商档案信息,是因企业的性质决定,且康X未被登记在工商档案材料中,不影响其作为投资人行使权利,不能成为康X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赔偿的理由。再者,虽然康X未曾向康XX主张返还投资款,但由于其于2003年主动要求退出企业经营,为此,康XX已于2003年8月18日退还康X投资款x元,此后又于2003年12月5日将剩余x元投资本金及投资分红x元一并支付给康X,故康XX已将康X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康X。康X再要求X部件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另外,康X与康XX存在合伙关系,且康X也收取了投资利益,故无需再支付利息。同时,因康X在2003年已退伙,故现向康XX与X部件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康X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X部件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X部件厂、康XX收取的x元款项之性质问题。康X认为,康X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康X与康XX签订协议是为双方设立新的公司,且康X也已履行了出资义务,X部件厂及康XX对康X的出资亦以X部件厂作为收款人,康XX作为经手人进行了确认;现康X出资后,X部件厂、康XX未将康X列为X部件厂的股东,故X部件厂理应返还该款项。X部件厂、康XX则认为,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股份合作,但康X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就知道X部件厂在1996年已设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投资新的公司或企业,而是在现有个人独资企业基础上进行投资而达成的合伙意向;康X也已经享受了利益,不将康X登记入工商档案信息,是因企业的性质决定,且康X未被登记在工商档案资料中,不影响其作为投资人行使权利,不能成为康X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赔偿的理由。该院认为,X工艺制品厂在1996年已设立,其企业名称在康X与康XX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更名为X部件厂,且康X与康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确定的企业名称亦为X部件厂,故可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在于由康X与康XX共同出资经营X部件厂,且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亦可见双方意在将该厂的性质变更为私营合股,同时X部件厂作为收款人亦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康X投入至该厂的资金为x元,故可见康X的x元是向X部件厂的出资款,而X部件厂未按约定将企业性质进行变更,故康X以X部件厂作为返还投资款的主体并无不妥,X部件厂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现X部件厂在收取康X投资款后,未将企业的性质进行变更,而康X亦未主张其他权利,只要求对于出资款予以返还,故康X的出资款X部件厂理应予以返还。现X部件厂已返还康x元,故对于余款x元X部件厂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X部件厂、康XX所主张的康X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虽X部件厂已返还了部分投资款给康X,但双方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故现康X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对于康X可否要求X部件厂、康XX共同赔偿康X股东出资款的利息损失x元问题。该院认为,康X实际在向X部件厂投资后,已收取了分红,故其再主张利息损失显然不妥。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康X要求X部件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X部件厂已返还了部分出资款,故现尚需返还康x元。对于康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部件厂返还康X投资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康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康X负担5363元,X部件厂负担1307元。

康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8月16日的《合作协议书》并未于2003年8月18日终止,现X部件厂未将企业性质进行变更,显属违约,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X部件厂称本案所涉的协议已于2003年8月18日终止履行,但是其或者康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履行上述协议已达成书面协议,而原审法院亦未向X部件厂调查和询问康X退出的理由、退出后投资和利益的分配、相关投资款的返还等情况,仅凭康XX于2003年8月18日向康X还款x元的行为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协议已于该日终止履行的事实;2.康XX的电汇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为还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且康XX与康X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往来,故在康XX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汇款为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该电汇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康XX于2003年8月18日返还康X投资款x元;3.虽然康XX提供了康X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取分红x元的收条,但是由于是企业分红,康XX理应提供相应的企业记账凭证、会计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来佐证,在X部件厂、康XX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该收条尚不足以证实康X收取分红x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X部件厂答辩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以及之后的履行过程均表明双方并未对企业性质的变更以及设立新的公司进行过约定,各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性质为个人合伙。且康X与X部件厂在2003年8月已经达成退伙意向,X部件厂也于2003年8月18日通过康XX向康X返还投资款x元,并于同年12月向康X分红x元。变更企业性质、投资人登记情况并不是康X成为投资人的必要条件,也不影响投资人的权益,事实上康X一直参与X部件厂的经营,并收取红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康XX答辩称:同意X部件厂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作协议书》是否于2003年8月终止履行,X部件厂是否于2003年8月返还康X投资款x元;二、X部件厂是否于2003年12月支付康X红利x元,X部件厂、康XX是否应赔偿康X投资款的利息损失x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X部件厂的负责人为康XX,X部件厂与康XX称2003年8月18日康XX汇给康X的x元款项系X部件厂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康X在一审中称本案所涉的x元款项系康XX归还案外人康晴向其所借款项,而在二审中又称该款项系康XX归还本人向其所借款项,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X部件厂与康XX称X部件厂于2003年8月18日返还康X投资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而X部件厂返还康X投资款以及康X接受返还的投资款的行为均表明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3年8月终止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康X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X部件厂红润x元,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取X部件厂支付的分红款项x元,康X称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X部件厂已于2003年12月5日支付康X分红款x元。由于康X已经收取了X部件厂分红,现再要求X部件厂、康XX赔偿其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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