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来往。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经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汽车配件,但因原告至今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故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另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左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09年9月5日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双方对帐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左右。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又主张被告在对帐单上书写的“实核准64,000元,预付还赔款约17,000元,付结算减除余款付清结完整分付财务核支付”是指因涉及一交通事故理赔款,当时约定由原告去理赔,金额在17,000元,若理赔到就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在对帐时双方确实谈过理赔款,且被告也将理赔材料给了原告,但由于手续不齐备,原告未理赔到,故将材料退还给了被告。为此,被告表示庭后提供书面理赔情况,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对帐后仍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被告主张应扣除理赔款及对帐后所付金额,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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