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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43年9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华兴,河南国银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国银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兴、宋某、被告铭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在中牟县X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该建某项目由原告全部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建某项目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获取项目全部收益,被告按约定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在协议签订前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26日以被告名义缴纳了共计柒百壹拾万元整的征地等费用,双方也已确认。此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就该建某项目的征地、建某、经营等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2004年8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取得了土地使某权证;2005年12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建某用地及建某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取得了商铺所有权证。商铺投入使某经营后,被告以其名义陆续代为收取了租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所代收租金收益悉数交由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巨额出资义务,被告将代收租金占为己有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协议订立某的,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并确认涉案土地使某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10万元(总计陆拾万元整);判令涉案土地使某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价值壹仟伍佰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铭康物业公司答辩称:从2004年双方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之时,双方的投资项目一直在运营,前期受市场行情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刚起色,但所有收益尚不足以弥补前期亏损。根据协议,被告对商铺拥有所有权,有权收取租金。事实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收取了大量租金,原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协议前两年为建某期、第三年为招商期第四年为试运营期,刚过试运营期的不成熟项目又如何能收取大量的租金呢在投资项目时,原告应预见到并已经预见到可能出现招商困难导致无法收取租金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10万元。涉案土地使某权及地上附属物应归被告所有。依据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具有独立某,独立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法律关系。涉案土地使某权及地上附属物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当然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并排除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干涉的全部物权权能。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对物权的行使,本案争议是合同纠纷,与物权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在中牟县X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建某项目由原告全部出资(双方并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以被告的名义交纳710万元征地费用)并获取全部收益,双方同意该项目以被告的名义报建、登记,项目实际产权仍归原告所有。一、该项目项下征地、立某、报建、建某等所有投资均由原告(甲方)负责,被告(乙方)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全部手续。二、乙方同意以其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土地是使某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物业进行管理,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物业服务发票。三、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收取物流园内商户的租金并于十日内交付甲方,负责制定园区X区进行管理、与商户沟通协调关系,负责园区X区内秩序,督促检查消防、安全设施。四、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项下园区项目建某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为建某期,该期间不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第三年为招商期,不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第四年为试运营期,所收租金不论多少均冲抵乙方物业管理费,之后甲方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乙方支付壹拾伍万元当年物业管理费。五、经乙方同意,该项目建某时以乙方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或购买建某,但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因此引起的全部经济纠纷均与乙方无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若乙方不按时将所收商户租金交予甲方,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收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直至解除本协议并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重新登记到甲方名下。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有权不经甲方同意而直接从所收租金中扣除,并加收20%违约金,直至解除本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04年8月份取得了土地使某权证;2005年12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建某用地及建某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取得了商铺所有权证。商铺投入使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双方以此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在中牟县X区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以其名义取得了相关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商铺所有权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协议约定,合同的第四年即2008年8月18日的试运营期,租金不论多少,均冲抵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就应将所收租金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至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终止履行协议书,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收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物流园区系刚过试运营期的不成熟项目,不能收取大量租金而不依约将租金给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X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土地使某权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周某甲,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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