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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葛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日作出的(2011)甬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普,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根据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的婚姻登记申请,认定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编号为JX-X-X的结婚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葛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大额财产和重要证件的保管和使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8月19日,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海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葛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葛某为葛某的监护人。2010年10月14日,葛某和贾某到宁波市X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葛某提供了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贾某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葛某和贾某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分别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2010年10月14日,被告宁波市X区民政局为葛某和贾某颁发了编号为JX-X-X的结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是男女双方以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意。葛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自书签名、原审法院对葛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葛某对于结婚登记是知情的、自愿的。葛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非禁止结婚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或确认婚姻无效,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葛某和贾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双方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明,签署了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分别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自书签名。被告宁波市X区民政局作出编号为JX-X-X的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JX-X-X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葛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葛某在结婚登记申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的自书签名、原审法院事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其对结婚登记是知情和自愿的,因为葛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大额财产和证件保管和使用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婚这一重大问题更是超出其认知、把握能力范围。因此本案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不具备。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结婚登记需要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才能实施。除《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之外,还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法定代理方面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未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编号为JX-X-X的结婚证。

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婚姻登记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葛某的代理人葛某称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曾告知其若知道葛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会准许办理结婚登记,与事实不符。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有结婚的权利与自由,不应受某人干涉,更无须他人同意或代理,只要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即应获准登记。三、《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排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一、不能因为没有监护人葛某的签字,其与葛某之间的婚姻就一定是非法的、强迫的。二、监护权不是婚姻包办权,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等于可以被剥夺婚姻自由权。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诉人要婚姻登记机关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去适用民法规定,其要求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记录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无异。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

一、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作出涉案结婚登记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自愿是当事人能够独立、且已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完整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同意与特定人结婚的决定,并作出要求登记结婚的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必须能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要求相适应。上诉人葛某因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葛某担任其法定监护人,其精神状况无法依照正常的社会经验认知结婚对象,承担相应的社会和法律责任,从而不足以使其独立地对结婚这一重大民事行为具备完整的认知。因此,上诉人葛某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为其提供必要的理性支持,辅助其进行婚姻决策和行为协助。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提供的上诉人自书签名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葛某对涉案婚姻登记有足够的认知和正常的自主决定能力,故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认定上诉人葛某对结婚登记是知情、自愿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葛某和被上诉人贾某作出的婚姻登记,欠缺自愿结婚的实质要件,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作出涉案结婚登记是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

上诉人葛某的监护人葛某认为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由监护人代理,而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和被上诉人贾某则主张《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案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排除适用《民法通则》,不能因监护制度的存在侵犯婚姻自由。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精神状况达不到足够的婚姻认知程度,其本身亦不可能独立实现全面的婚姻自由。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被监护人作出婚姻选择时,对应承担的社会和法律责任提供建议,并由监护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说明情况,最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判断是否准予办理婚姻登记,并不存在侵犯婚姻自由情形。虽然《婚姻法》未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也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作出具体规定,但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否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离婚之规定,并不排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登记应当通过《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辅助其完成结婚登记。

三、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作出涉案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按《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履行初审、受某、审查、登记发证等程序,查验相关证件、询问当事人结婚意愿、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等。本案中上诉人葛某和被上诉人贾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双方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签署了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分别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自书签名。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完成了初审、受某、审查、登记发证等程序,履行了查验相关证件、询问当事人结婚意愿、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等职责,涉案结婚登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在办理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结婚登记过程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其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日作出的(2011)甬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JX-X-X的婚姻登记。

一、二审案件受某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信根

审判员谭星光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李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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