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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星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大众工业园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星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公司)与城建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星苑公司向城建公司承建的海伦小区X#、12#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按城建公司工地收料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当月30日之前支付本月砼款的70%,第二个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以此类推。合同订立后,从2004年6月21日至2004年8月21日,星苑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累计价款人民币1,011,220元,城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2万元,尚余人民币691,220元未付。星苑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1,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原审法院认为:星苑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收取星苑公司出卖的标的物却未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所欠的价款。星苑公司主张利率以每日万分之日二点一计算不妥,应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城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苑公司价款人民币691,220元及该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6.1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判决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中所订价格310元是暂定价,双方商定按指导价下浮10%并取整计算单价,按此计算城建公司仅欠星苑公司人民币601,802元;2、根据国家相关会计与税法制度,应在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现星苑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因此,星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于实无据。城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合理计算商品混凝土价款,诉讼费由星苑公司承担。

星苑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答辩,应由其承担责任,星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城建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供应数量、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城建公司还提出星苑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质保书至今也未提供,质量问题城建公司会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提出异议。针对质保书,星苑公司表示愿意向城建公司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无在合同中约定的310元单价之外另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国家指导价下浮10%计算。

在审理期间,城建公司主张与星苑公司就商品混凝土单价约定过按国家指导价下浮10%来计算,且合同中也注明价格随行就市。在6月2日的交易中,就是按国家指导价下浮10%即305元来结算的。对此,星苑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310元单价之后,是另注明价格随行就市,但双方就价格问题,之后并未协商过,下浮10%的说法也不成立。6月2日的交易因系城建公司当场结算,故单价优惠。在审理期间,城建公司还提供了2004年4月至8月的国家指导价,其中仅8月的指导价低于310元(不包括泵送,泵送单价增加15元),城建公司称商品混凝土市场价低于310元,但其不能提供市场价。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主张与星苑公司有过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国家指导价下浮10%的口头约定,星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审理期间,城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城建公司于审理中提供的国家指导价高于星苑公司主张的价格,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310元单价不合理。故对城建公司就商品混凝土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星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上诉称:1、合同中所订价格310元是暂定价,双方商定按指导价下浮10%并取整计算单价;2、根据国家相关会计与税法制度,应在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现星苑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因此,星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于实无据。对上述两项理由,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商品混凝土单价作出过下浮10%的约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第一项不能予以支持。对城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交付发票和质保书并不构成城建公司不支付价款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城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表示将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提出异议,故本院就质量问题不再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2.2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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