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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李某、舒某乙、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负责人万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蔺市分理处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38岁。

被告舒某乙,男,37岁。

被告夏某,男,39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李某、舒某乙、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特别代理)和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舒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4日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8.2125‰,限于2009年3月24日前归还。被告舒某乙、夏某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事后,被告李某仅结算该借款利息3647.0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舒某乙、夏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夏某辩称,我未用到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

被告李某、舒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市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8.2125‰,限于2009年3月24前归还。被告舒某乙、夏某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27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事后,被告李某归还该借款利息3647.06元,至今尚欠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舒某乙、夏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某、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分支机构蔺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某还该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舒某乙、夏某作为借款的担某人,应对借款承担某带担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减出已支付的利息3647.06元),被告舒某乙、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舒某乙、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世忠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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