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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新乡X乡发电公司)诉被告卢某、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下称郑州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饶艳辉、人民陪审员孙元君参加评某。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倪某及倪某、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郑州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发电公司诉称:2011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倪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豫Ax号轿车行驶至新获快速路X村路口处,与原告司机张磊驾驶的豫GBX号别克商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轿车车损金额为x元,原告还支付车损评某3600元,施救及停车费580元,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断,判令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判令倪某、卢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9元。

被告卢某、倪某辩称:卢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原告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辩称:郑州管城支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

原告新乡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2000元先行赔付义务;4、豫天衡司鉴[2011]车评某字第HJX号评某鉴定意见书;5、评某发票36张计款3600元;6、停车费票据58张计款580元。以上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评某、停车费的支出。

被告卢某、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原告司机超速行驶;2、原告司机张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未减速,时速在60公里/小时以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豫Ax号车在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证明豫GBX号车车损x元,评某发票计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X号无异议,对证据2、5、X号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有异议,对证据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为证据X号是记录单不是保险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可以证明豫x号车在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是在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卢某、倪某提供的证据1、2、X号未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X号证明的问题各自发表了意见,原、被告称以上证据证明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已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对被告卢某、倪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故对被告卢某、倪某提供的证据1、2、X号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金额偏差过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三被告对该鉴定项目名称中第43项、第49项提供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3日17时许,张磊驾驶属于原告新乡发电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获快速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获快速路下行线与安王某乙交叉口,与被告倪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卢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获快速路中间花池缺口由南向北过公路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获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张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以崔增斌作为委托人,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豫天衡司鉴[2011]车评某字第x号评某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倪某、卢某连带赔偿损失x.9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评某3600元,停车费58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某、倪某以原告提供的豫天衡司鉴[2011]车评某字第x号评某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于2011年3月22日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卢某、倪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某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某原告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对鉴定结论提出重大异议,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补充鉴定,对车辆左中门滑道的费用进行了更正,更正后原告车辆损坏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总计为x元,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卢某、倪某垫付。

另查,被告倪某系借用被告卢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开庭庭审结束后,被告卢某、倪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盖章的,被保险人为卢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保险单号:(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卢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州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管城支公司称其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赔偿不合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某系借用被告卢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出借人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倪某承担,倪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余额为x元,由被告倪某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某3600元,停车费58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款8180元也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倪某按70%应承担以上费用5726元,其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以上费用1726元,原告按30%承担以上费用2454元。综上,被告倪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计款x.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电新乡发电公司车辆损失计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华电新乡发电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倪某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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