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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安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庄甲,律师。

被告安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安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甲、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与被告安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到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但被告无理拒绝交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清腾后交还给原告,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2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安某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另行商定续约事宜,原告应当和被告续约,且原告曾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安某被告与大房东直接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门店名称为某学校X号门面(X号内北侧大间及上方房间),租赁期限六个月,甲方从2009年6月1日起将出租场地交给乙方使用,到2009年11月31日止,期满后另行商定续约事宜。租赁合同期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在三日内将室内投入可移动财物全部搬离,逾期不搬,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有甲方处理,乙方不能提出异议。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每月4,200元,按月计算先付后用,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付12,600元,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水费、电费,且房屋及门等设施不能损坏,一个月房租为押金,金额为4,200元,押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2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就宝山区X路X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公安某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某路X号为临时号码,现已改为某路X号至X号。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某路X号出租给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苏某,后苏某又转给了被告,此后因王某某提前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由原、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事宜已全部结清。被告表示,从苏某处转来系争房屋及店内所有设备,支付了苏某转让费8万元,被告再支付王某某相应租金,2009年1月,王某某与原告找到被告称,原告是房东,王某某将于2009年6月退出,故原被告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09年6月1日起由原被告直接发生租赁关系,被告还支付了3万元装修转让费给王某某,如果被告迁出,则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1万元。关于押金4,200元,原告要求折抵使用费,被告表示不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理应及时腾退返还系争房屋,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与其续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支付的押金4,200元,因被告不同意在使用费中抵扣,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系争房屋内的装修,因双方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关于对固定装修部分的补偿要求,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上海市X路X号房屋(北侧大间及上方房间),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齐某;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200元计算,支付原告齐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某押金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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