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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系高某海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系高某海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系高某海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承琼暨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系高某海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上述4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甬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某,被上诉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计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李某乙、李某乙、苏承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人保局作出甬劳社工认[2010]X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2010年2月鹑撸楦O诤蕉竟兴陌虻Uズo浦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与东方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22日19时5矸撸楦O雍虼Uズ謔て毓碌嘞蟀撕峦菔患氖降至β心低党胤莼≡刈荆蚓Uズo浦化工区X路X路x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3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高某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下属工程第四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韩华现场储罐项目碳钢部分(除气柜外)防腐工程中的储罐壁板、顶板及构件喷砂除锈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乙华,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交工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如因下雨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2010年2月撸楦O芎钍永突豆接虻Uズo浦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0年2月22日约1笫撸楦O詈舜峦呤木侄β心低爻蜓Uズo浦化工区X路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X区龙赛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3日零点45分死亡。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高某海自2010年2月3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高某海的配偶苏承琼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高某海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甬劳社工认[2010]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某海死亡为工伤。另查明,根据2011年4月13日《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被划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高某海与原告自2010年2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2月22日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2月22日19时许高某海从原告工地下班后乘坐同事摩托车,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认定高某海死亡为工伤证据确凿。原告提出李某乙华承包的工程约定十天之内就可以完工,至2月20日已经完工,故原告与高某海的事实劳动关系到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结束的诉称,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010年2月22日是雨天未施工及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的诉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综上,高某海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甬劳社工认[2010]X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气象证明》载明,2010年2月2蛉Uデ謔制澜斓雌鲎辔贫颍Uズo浦工地当天天气事实上为小雨。而雨天室外防腐涂漆工作无法施工,故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不可能上班。二、高某海的暂住证明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模糊不清。高某海事实上住在上诉人单位的工棚内。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是在赶往老乡家吃晚饭途中而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人保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甬劳社工认[2010]X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人保局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承琼等4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首先,关于下班时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人保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对高某海的工友余笃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高某海所在工地作息时间不固定,由承包人李某乙华和案外人兰修胜两人决定;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工作至晚上20时不到,与其他几位工友一起下班。又根据宁波市X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甬(公)镇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上19时57分。因此,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认定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诉称,根据《气象证明》,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不可能上班。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不足以否认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上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下班路线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人保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自2009年10月12日,高某海一直租住在该村上方前X号。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是虚假的,高某海事实上住在上诉人单位的工棚内,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高某海是在赶往老乡家吃晚饭途中而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称,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客观上位于所在工地到其租住地的路上,且骑行方向与工地回租住地的方向一致,故高某海下班后赶往老乡家吃饭,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并不冲突,可以认定高某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据此,被上诉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高某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伤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贾红霞

审判员谭星光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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