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车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吴盈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旭静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 営U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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