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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

上诉人周某、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周某、李某(以下简称陈某等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卸货车的共同所有人。2010年4月份左右,陈某等三人雇请刘某为其开车运货,口头承诺给刘某的工资按效益的10%提成,保底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0年5月14日13时许,刘某驾驶该车运货从重庆市X镇下涧口往花桥方向行驶至石龙镇X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该车驶向左侧路外,坠翻于崖下,造成刘某及随车的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4日出院。其医疗费x.50元除刘某自己支付9303.50元外,其余9960元由陈某等三人支付。2010年6月10日,重庆市X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均为42天。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等三人连带赔偿其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内)、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x.30元。一审诉讼中,刘某追加医疗费303.50元。刘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中有810元为陈某等三人支付,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刘某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其父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尚未结婚,其户籍与父亲刘某、母亲钟某某及妹妹刘某同在重庆市X村X组。2007年4月份左右,刘某、刘某购买了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龚家塘居委西大街X巷X号的房屋,全家于当年搬至该房居住至今,但户籍尚未迁入该地。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某等三人已支付刘某一个月工资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受雇于陈某等三人,在完成其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等三人应当承担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是刘某驾车操作处理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刘某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未尽到基本的谨慎驾驶义务,应当认定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陈某等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减轻陈某等三人20%的赔偿责任,即陈某等三人应连带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刘某的户籍在农村,但是刘某至今未与其父母分家,一家人从2007年开始就共同居住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龚家塘居委西大街X巷X号,而且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专业驾驶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刘某的收入虽不固定,但其保底工资为1500元,故刘某的误工收入至少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重庆市X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每天50元、15元为宜。据此,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x元/年×19年×10%),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x.80元。陈某等三人应承担前述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96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还应支付刘某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周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款x.8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刘某负担132元,陈某、周某、李某共同负担5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周某、李某、陈某在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连带赔偿刘某x元;如到期未支付,则由周某、李某、陈某一次性连带赔偿刘某x元。

二、刘某应及时向周某、李某、陈某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要的驾驶执照、驾驶员体检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刘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的复印件;周某、李某、陈某应及时向刘某提供人寿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刘某负担132元,由周某、李某、陈某连带负担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按法院减半收取计算),由周某、李某、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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