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周口肝病医院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首先,事实上原告不但到庭,而且还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公函,而该裁决书却与事实而不顾,竟说“被申请人未到庭”,直接导致了仲裁程序的违法;其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所列的查明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周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应聘到周口肝病医院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8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了诉讼,且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2、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违反了原告所告知填写的资料必须真实正确,且在毕业时间和学校一栏被告没有填写。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卡两份、考勤表两份、申请单6张、排班表两张、原告单位工作制度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份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输液护士一职,截止到2009年5月份,被告无故被辞退,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三金,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存在过错,是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2009)1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被原告辞退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三金及补发工资的请求;3、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资格从事护士这个职业。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在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胡某某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周口肝病医院未给被告胡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周口肝病医院辞退了被告胡某某,未向被告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扣发被告胡某某请假时的工资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到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应当同被告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周口肝病医院未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应为被告胡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因被告胡某某请假时写有请假条,且获得领导同意签字,故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不应当扣发被告胡某某的工资。原告周口肝病医院同被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被告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扣发的工资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732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7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口市肝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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