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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7)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吉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甲在重审时诉称,1987年6月15日,张某某购买我的麻袋线,价值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张某某当时称,过些日子还款,1987年12月至现在,我一直追要此款,被告分几次给了约4000元,尚欠x元,没有给付,我们家人多次去张某某家要款,儿子、妻子去要过,有时给200元、300元的,给了七、八次,2007年我儿子还去要过,他没在家,我因为要交保险费,没钱才起诉的张某某,起诉后,张某某到我家来的,曾答应让我撤诉,再给我钱,我没有撤诉,现在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x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重审时辨称,与鲁某甲是老同志关系,鲁某甲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大约在86年,鲁某甲确实有麻袋线这件事,卖给谁了不知道,当时是那个人来向鲁某甲要钱,鲁某甲说让我给打个欠条应付一下,因为我们是朋友,当时我在报纸上撕下了一块纸,写了x元的条,而不是现在的条,没有名章,我根本不欠鲁某甲的麻袋线款。88-89年期间,鲁某甲女儿上学,鲁某甲妻子上我这来过,说孩子上学挺困难的,帮个忙,我给单位李树林写个条,让他在单位扣200元给鲁某甲妻子了,当时说是串钱,去年,我接到法院传票,在8月30日到鲁某甲家,我对鲁某甲说“困难了,还告上状了,我没有买到你麻袋线”,鲁某甲说没有麻袋线钱,还有汽车的钱呢,并说交低保差三、四千元,我说了,我抬钱也给他3000元,鲁某甲说那还说啥了,完了我和鲁某甲在他家喝的酒,并说如果要开庭,这3000元就不算数了。除那200元外,我再没有给他什么钱,诉讼时效已过了,我对鲁某甲递交的证据暂不提出司法鉴定,不同意鲁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7年6月15日,张某某给鲁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1987年6月15日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上款系购买鲁某甲麻袋线款,欠条中有张某某名字,并有名章印,鲁某甲一直催要此款,并诉称张某某分别给了近4000.00元,现鲁某甲来院告诉,只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张某某否认其欠条不是本人当时所出的欠条,没有盖名章,但经对其释明后,张某某仍表示不要求鉴定笔迹,对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某某未能举出是为应付鲁某甲的债主要账而出的证据,故认定鲁某甲、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鲁某甲请求偿还x元一节,应予以支持,虽张某某辩称鲁某甲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该欠据属无偿还期限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鲁某甲可以随时向张某某主张,故鲁某甲诉讼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时间,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遂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甲货款x元。2、驳回原告鲁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请求再次审查被上诉人在重审中的单一证据没有体现出与主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缺少间接证据,没有内在或实质性的关联。2、请求再次审查被上诉人在重审中的单一证据所标的x元将其作为x元的依据缺少间接证据链条。3、请求审查重审判决中对“当事人在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所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错误认定。4、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5、请求审查农安县法院的重审时间为何超出时限65天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在两次一审中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7、请求判决农安县法院赔偿上诉人在两次上诉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材料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上诉人的名誉损失给予公开道歉,并追究责任人。

被上诉人鲁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甲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否认被上诉人鲁某甲所举证欠据不是其出具,但是经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释明,上诉人张某某不申请对欠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在本院对被上诉人鲁某甲进行释明,被上诉人鲁某甲提出对欠据上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名申请鉴定后,上诉人张某某在经合法通知后不予配合,不提供其本人的书写字迹作为鉴定检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虽然张某某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有新证据,但是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推翻欠据真实性的新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欠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x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鲁某甲所举证的欠条上所写金额为x元,但是由于被上诉人鲁某甲认可了上诉人已经分七、八次还款4000元,只请求x元属于被上诉人鲁某甲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虹

代理审判员崔斯曼

代理审判员孙召银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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