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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39岁。

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熟人。2009年5月20日,被告贺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2010年3月2日被告贺某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利息。现在,借款已过期多时,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以及其中x之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贺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贺某欠原告邹某人民币x元以及约定利息计算的事实。

被告贺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0日,被告贺某从原告邹某处借款x元,并当场写下“今借到邹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的欠条一份。2010年3月2日,被告贺某又在原告邹某处借款x元,并写下“今借到邹某现金陆拾万,期限半年,按月付息,利息每个月贰万玖仟元整,月中X号付”的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以甘桂路X街交叉口一栋九层商住楼为借款作保证(如到期未还清,以还银行的贷款的另外部分作抵押还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贺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贺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没有支

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贺某理应归还原告欠款x元,其中借款x元约定了利息,但是该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欠款x元,同时对其中x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已交纳),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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