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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乐园西小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春燕、张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中北亚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杨某某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六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是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原告杨某某所购买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杨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7日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工行西客站支行于2008年12月15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结清证明。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41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全部还清借款之日合同终止。现原告杨某某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终止担保合同,撤销抵押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2、要求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x金杯车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等。

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7日,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中北亚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中北亚科公司账户;中北亚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3月9日,中北亚科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主合同即《贷款购车合同》中所指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甲方,抵押人为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购车借款x元本息及其它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之日(2008年10月17日)止。

2004年1月18日,杨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金杯,车辆型号为x-ME,车牌号为京x。

2004年3月9日,杨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北亚科公司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

2008年12月15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还清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中北亚科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某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中北亚科公司,应属原告杨某某为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原告杨某某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止。现原告杨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7日还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原告杨某某与工行西客站支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北亚科公司之间《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被告中北亚科公司应及时为原告杨某某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杨某某关于要求解除双方《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x金杯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抵押人为原告杨某某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杨某某办理解除设定在京x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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