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魏某某、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方盛公司起诉称: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进行合作,由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河北二建公司销售建筑类商品,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北京大兴等地共发生买卖金额x.23元,2007年至2008年9月份期间共发生买卖金额x.85元,其中被告还款共计x.33元,累计欠款为x.75元,原告鑫方盛公司于2008年9月已向被告河北二建完成所有供货,并多次向被告河北二建催要货款,但被告河北二建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给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75元;2、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x.81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8日共计412天,x.75×5.49%/365×412=x.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承担。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证明、《鑫方盛(大红门分)销售单》两张、2005年11月9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3月29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4月10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被告河北二建与原告鑫方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约为x余元,经过对账,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2009年1月16日欠款证明上列明的x.48元及两张销售单上记载的2857.03元,即实际欠款数与原告鑫方盛公司的主张不符。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财务入账单据十三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两张《鑫方盛(大红门分)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05年11月9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据四2005年3月29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证据五2005年4月10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原告鑫方盛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由原告鑫方盛公司持有可证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就该三份清单仍有x.24元未给付,且这部分未付款不包括在欠款证明中经过核对的x.48元中。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三张单据载明的货款未包含在欠款证明中经过核对的x.48元中。因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三张单据载明的货款确系应由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支付,但由于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故该三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未包含在欠款证明列明的欠款总额中。

二、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财务入账单据十三张,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据此证明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的2005年11月9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3月29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4月10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的货款已经在其财务入账单据中列明,所以该笔帐目应当包含在欠款证明所统计的欠款金额x.48元中。原告鑫方盛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因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进行合作,由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河北二建公司销售建筑类商品,双方采取的结算方式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供货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不定期付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向原告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证明记载:“截止2008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财务账面尚拖欠北京鑫方盛五金公司材料款x.48元,付款计划如下:1、2009年5月份付款五万元。2、2009年10月份付款八万元。3、2009年底付清。”且该欠款证明上注明“相差部分过节后再核实。”此后双方对帐目未重新核对,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亦未按约定付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证明均无异议,在庭审中,经双方庭后对账,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除欠款证明载明的x.48元欠款外,对于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的2007年12月27日的两张销售单所载明的2857.03元货款亦同意给付,共计金额x.51元。原告鑫方盛公司庭审中称除被告二建公司认可的欠款外,就2005年11月9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3月29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2005年4月10日《鑫方盛五金公司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部分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尚有x.24元未给付,且该部分欠款不包含在2009年1月16日被告河北二建出具的欠款证明统计的欠款数额中,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供货后,河北二建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河北二建公司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部分货款未付,应属违约行为。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应为x.75元,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尚欠x.51元且同意予以偿还,对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的其余x.24元欠款不予认可。原告鑫方盛公司就其主张的x.24欠款部分提交了三张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但该三张总金额为x.64元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售货时间均为2005年,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抗辩称该部分货款已包含在2009年1月16日的欠款证明中,原告鑫方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告鑫方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对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的x.51元欠款,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迟延给付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欠款证明所载明的还款时间记载,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应在2009年5月付款x元,故该部分欠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8日,对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认可的2007年12月27日两张销售单载明的欠款2857.03元部分因不包含在欠款证明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应于购货日给付货款,故原告鑫方盛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计算该部分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而其余被告二建公司认可予以偿还的欠款部分至2009年10月18日尚无证据证明已构成迟延给付,而原告鑫方盛公司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49%的计算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证,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欠原告鑫方盛公司的欠款利息应为1229.93元(x×5.49%/365×140+2857.03×5.49%/365×412=1229.93)。综上,就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欠款x.75元,对被告河北二建认可的x.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确认为1229.93元;对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