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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南区甲25-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某、被告天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河公司起诉称:被告天坛公司多次在原告江河公司处加工定做产品。从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7月9日间,原告江河公司按被告天坛公司的要求先后定做了救护车托盘配件、车顶行李某、攀登梯等产品交付被告天坛公司使用,但被告天坛公司却没有及时支付定做加工费。2007年1月8日,双方对定做的产品进行了对账,被告天坛公司共欠原告江河公司定做产品费用x元,并于2008年12月5日形成《定做产品欠款结单统计》由双方公司及负责人签订并盖章确认。但被告天坛公司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坛公司支付原告江河公司定做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定做产品欠款清单统计》、《2006年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定做产品欠款清单统计》。

被告天坛公司辩称:被告天坛公司与原告江河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加工定做合同,业务是被告天坛公司职工董晓泉与原告江河公司联系的,根据被告公司的帐目记载,被告天坛公司仅欠原告江河公司6700元,与原告江河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希望原告江河公司出具订货单。

被告天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及还款汇总表一份、付款凭证三十八张。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即《2005年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定做产品欠款清单统计》、《2006年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定做产品欠款清单统计》,被告天坛公司认可该两份清单上所盖的章是其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处董晓泉的签字为董晓泉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上记载的数额为实际欠款的数额,由于庭审中被告天坛公司认可清单统计上记载日期时董晓泉仍为其公司职工,且长期由其负责与原告江河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帐目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天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欠款及还款汇总表一份、证据二付款凭证三十八张,因其是复印件原告江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份证据系被告天坛公司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及帐目汇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加工定做合作关系,其定做产品主要为托盘配件、车顶行李某、攀登梯等产品,双方的合作关系截止至2006年,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形成定做产品欠款清单统计两份,该清单上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有负责人签字,被告天坛公司负责人签字处是被告天坛公司职工董晓泉的签字,被告天坛公司称董晓泉于2009年正式离职,且董晓泉长期负责与原告江河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帐目确认,该两份欠款清单记载2005年被告天坛公司欠其加工定作费6730元,2006年被告天坛公司欠其加工定作费x元,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天坛公司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江河公司向被告天坛公司交付加工定作物后,应原告江河公司的请求,被告天坛公司应及时付款。现被告天坛公司在对帐目进行确认后仍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天坛公司以实际发生的欠款及还款数额与原告江河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符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天坛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原告江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即欠款清单统计有被告天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可认定被告天坛公司于欠款清单统计之日签订之日认可尚欠原告江河公司定做费x元,且于欠款清单统计确定后,被告天坛公司未曾向原告江河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天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欠款数额与欠款清单确定的数额不符,故原告江河公司要求被告天坛公司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江河长城钛金某电有限公司加工定做费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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