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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青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乙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黄某乙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汽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期一年。2009年3月4日23时30分,屈世会驾驶上述京x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时,追尾撞上了车牌号为晋x的桑塔纳汽车,晋x的汽车又连环追尾撞上了车牌号为京x的长城赛弗汽车,造成京x车前部受损,晋x车前部、后部均受损,京x车后部受损。后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的交警到现场勘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x车负此次交通事故方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6日,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三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速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京x汽车的更换项和修理项费用总计3429.2元;晋x汽车的维修费总计6282.1元;京x汽车的更换项和修理项费用总计410元。后上述三车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与上述定损金额一致。维修后,原告黄某乙先行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但在原告黄某乙持维修发票前往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理赔时,遭到拒绝。原告黄某乙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都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却拒绝履行,显然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机动车保险金人民币x.21元。2、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张及保险条款四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三张、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拍摄的定损照片四张、情况确认书三张及车辆损失情况清单两张、维修发票三张及对应的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

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通过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车辆痕迹的分析及驾驶员身份的核定后认为此次事故涉嫌骗保,所以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没有进行赔付也不应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张及保险条款四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三张、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拍摄的定损照片四张、情况确认书三张及车辆损失情况清单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本案原告黄某乙的京x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不在现场,不能实际看到事故的发生,不能肯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三车故意相撞的事实,而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曾经处理的保险理赔案件中就存在业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但却涉嫌骗保的情况。因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涉案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维修发票不能确认为二类以上专用发票,但因保险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所以对该发票所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该证据系证据原件,且系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黄某乙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汽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期一年。2009年3月4日,经原告黄某乙允许的驾驶人屈世会驾驶上述京x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时,追尾撞上了车牌号为晋x的汽车,晋x的汽车又连环追尾撞上了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京x车前部受损,晋x车前部、后部均受损,京x车后部受损,并认定屈世会负此次交通事故方的全部责任。

2009年3月6日,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拍摄了现场定损照片,对三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速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京x汽车的更换项和修理项费用总计3429.2元,晋x汽车的维修费总计6282.1元,京x汽车的更换项和修理项费用总计410元,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的数额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确认的更换项和修理项费用一致,原告黄某乙先行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后原告黄某乙持维修发票前往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理赔时,遭到拒绝。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称因该起事故中被撞车辆晋x车驾驶员李海峰、京x车驾驶员周海军曾因多起类似连环撞车事故在不同的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的交通事故可能涉嫌骗保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索赔金额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并无异议,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以本案涉嫌保险诈骗为由予以抗辩,对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保险赔偿金x.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理赔款一万零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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