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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王玉梅(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悦,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百购物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朱庆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百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张健,被告百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太百购物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太百购物公司与百得利公司就购买保时捷卡宴GTS车型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款、交货、质量验收、违约责任、争端解决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6日,百得利公司向太百购物公司送达了“提车通知书”、“情况说明”,要求太百购物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前办理购车手续并提取车辆,且称由于自2008年9月1日起,国家对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由x元调整为x元,并要求按调整后的价格履行原《销售合同》。太百购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百得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太百购物公司同意,擅自调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得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保时捷卡宴GTS车型);2、被告百得利公司按照太百购物公司已付定金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金34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太百购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定金收据、提车通知函、情况说明、履行提车义务的情况说明、新车评网新闻、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新华网新闻《税务总局:今年继续研究调整消费税》、中华网汽车新闻、新浪财经频道新闻《税务总局:上调大排量汽车消费税方案已经拟定》、百得利公司网站介绍等。

被告(反诉原告)百得利公司答辩称:《销售合同》签订后,百得利公司一直按约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因素,上调消费税税率导致车辆价格增加,继续按原价款履行合同,对百得利公司将显失公平;车辆价格上调系因百得利公司不可抗的国家政策调整因素造成,百得利公司并未因此获利;解除太百购物公司与百得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符合双方利益的最佳途径。因此,不同意太百购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百得利公司向太百购物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百购物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百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和随车检验单、《销售合同》、车辆价格表、《协议》及《保时捷经销商和服务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第x号发票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太百购物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定金收据、证据3提车通知函、证据4情况说明(2008年11月6日)、证据5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百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货物进口证明书和随车检验单、证据2销售合同、证据3车辆价格表、证据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据6第x号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太百购物公司提交的证据6-11新车评网新闻、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新华网新闻《税务总局:今年继续研究调整消费税》、中华网汽车新闻、新浪财经频道新闻《税务总局:上调大排量汽车消费税方案已经拟定》、百得利公司网站介绍,该六份证据太百购物公司用以证明国家调整消费税前后新闻网站对此予以广泛报道,百得利公司作为有多年销售经验的汽车销售公司,对消费税调整应当能预见;证据6-11均系打印、复印材料,百得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凭借该6份证据不能推断百得利公司能够预见国家消费税政策调整,故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百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协议》及《保时捷经销商和服务协议》,证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保时捷汽车及相关产品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百得利公司是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保时捷汽车的最终定价权属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得利公司必须遵守。原告(反诉被告)太百购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百得利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太百购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21日,太百购物公司与百得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百得利公司向太百购物公司出售一辆型号为x的车辆,车辆总价x元;买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将购车定金20万元交付卖方;本合同项下车辆为期货的,卖方应在车辆到货后七日内通知买方办理提车付款手续。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付款通知后三日内,应与买方办理提车手续;买方确认车型及配置后二日内,应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全款到帐后,卖方即时通知买方办理提车手续;期货排产时间为2008年8月,生产厂家排产后90日内交车;交货方式:自提,买方提货后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办理上牌手续;交货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甲X号北京保时捷中心;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应按买方已付定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超过45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买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提车手续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验车之日止,每日应按买方已付定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超过45日仍未办理提车手续,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处理本合同项下买方定购的车辆,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再返还;本合同由双方共同协商起草,买卖双方对本合同的内容均已全面了解。双方对各自的承诺和权利放弃完全知悉。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按本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解决。

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21日,太百购物公司向百得利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2008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作了调整。通知规定: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该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型号为x车辆的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符合税率由20%上调至40%的规定,约定车辆的消费税、增值税以及车价均大幅提高。2008年11月6日,百得利公司向太百购物公司发出了《提车通知函》及《情况说明》:通知太百购物公司定购的车辆已到货,建议太百购物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前来办理提车相关手续,同时通知太百购物公司,因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变动,太百购物公司定购的车辆原车价由x元调整为x元。太百购物公司收到百得利公司的《提车通知函》及《情况说明》后,即按照百得利公司要求的时间前去提车,因不同意按百得利公司提出新价款履行合同,故暂未提车。之后,双方就车辆价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太百购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百得利公司提出的新价格履行合同,百得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

另查,百得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时间完成了车辆生产投产、报关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百购物公司与百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对消费税调整,造成双方当事人约定车辆的价格提高,引起该车辆价格变动的原因并非百得利公司的主观意愿,而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当事人意思之外的客观因素影响。对于价格变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均无违约行为。而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对百得利公司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消费税调整造成车辆价格提高,太百购物公司有权选择不予购买,百得利公司亦可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现双方就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太百购物公司坚持要求百得利公司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得利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太百购物公司要求百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原合同已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因此,现太百购物公司与百得利公司就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百得利公司收取太百购物公司的2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故百得利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太百购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太百购物公司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定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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