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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固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住(略)。

被告淄博固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钻石商务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某长。

原告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潮公司)与被告淄博固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固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固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潮公司诉称:原告东阳潮公司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自2005年8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东阳潮公司为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加工定作无机防火卷帘帘面,至今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共拖欠原告东阳潮公司货款x.78元,原告东阳潮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协调并签订对帐单和还款协议,但被告淄博固城公司迟迟不与原告东阳潮公司结算。原告东阳潮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固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淄博固城公司承担。

被告淄博固城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阳潮公司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自2005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东阳潮公司为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加工定作无机防火卷帘帘面,每一笔业务都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止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东阳潮公司货款x.78元;二、在多次的业务往来中,原告东阳潮公司尚欠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已付货款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淄博固城公司不再向原告东阳潮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东阳潮公司从全部货款中以8%的比例扣除税款。抵减税款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需向原告东阳潮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归还欠款;四、据此,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共扣除税款x.78元(含x元已付货款及x.78元欠款的发票),折扣以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需向原告东阳潮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未支付原告东阳潮公司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往来明细、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淄博固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阳潮公司与被告淄博固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在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违反我国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有效。被告淄博固城公司仍应按欠付原告东阳潮公司货款的实际数额给付欠款,故对原告东阳潮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固城公司给付货款x.7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固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五百三十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淄博固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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