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南各庄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上海亚联传媒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亚联传播产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兴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第三人上海亚联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江,被告榆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电力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10月11日,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借款545.899万元,始终未予归还。2008年5月20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年借款利息为10%。按照上述约定,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欠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借款利息31.8441万元。
2003年11月25日,原告兴鑫电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签订了《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兴鑫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位于榆垡影视基地的供电安装工程。原告兴鑫电力公司一次性包死价格为598.4958万元,工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期限竣工。但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未向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综合上述两项,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共欠原告兴鑫电力公司1176.2389万元。
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与被告榆垡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9年3月17日正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榆垡镇政府应给付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补偿款1346.3812万元;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应给付被告榆垡镇政府土地占用费、果树补偿费370.7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2万元。上述两项互抵后,(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对被告榆垡镇政府享有的债权为973.6292万元。
被告榆垡镇政府诉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应于2008年1月15日前返还被告榆垡镇政府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和民工饭费共计137.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600元。为此,该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榆垡镇政府对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享有债权138.12万元。
上述两项互抵后,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对被告榆垡镇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35.5092万元。
由于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不能偿还拖欠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的债务,但对被告榆垡镇政府又享有到期债权,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将对被告榆垡镇政府享有的835.5092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并于2009年3月28日通知了被告榆垡镇政府。原告兴鑫电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持该协议向被告榆垡镇政府主张权利,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榆垡镇政府给付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取得的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35.509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鑫电力公司主张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另向其转让了对被告榆垡镇政府的到期债权50万元,故增加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又由于被告榆垡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17.838万元提出异议,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减少了17.838万元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榆垡镇政府给付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取得的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67.6712万元。
被告榆垡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提出的事实被告榆垡镇政府认可。但是对于被告榆垡镇政府经过核实计算,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有三笔钱没有支付给被告榆垡镇政府,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给被告榆垡镇政府的围墙补偿费7.098万元、果树移植费5.8万元,防火队人员工资4.94万元,总计17.838万元。上述17.838万元应从到期债权中进行扣除。对于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提出的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有被告榆垡镇政府到期债权885.5092万元,被告榆垡镇政府有异议的就是上述17.838万元,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兴鑫电力公司工程款和欠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债权转让也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榆垡镇政府提出的围墙补偿和果树移植费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给付原告兴鑫电力公司885.5092万元,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没有异议,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与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将对被告榆垡镇政府享有的835.5092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放弃对被告榆垡镇政府所享有的835.5092万元债权。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兴鑫电力公司提出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另享有被告榆垡镇政府50万元的到期债权,被告榆垡镇政府认可该笔债权为其应给付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的地下管线补偿款,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认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被告榆垡镇政府对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将享有其的到期债权885.5092万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认为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另欠付被告榆垡镇政府围墙补偿费、果树移植、防火队人员工资共计17.838万元,故对其中17.838万元有异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认可将其享有被告榆垡镇政府的到期债权885.5092万元转让给原告兴鑫电力公司,被告榆垡镇政府对其中867.6712万元到期债权无异议,原告兴鑫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榆垡镇政府给付其第三人上海亚联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67.67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北京兴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第三人上海亚联传媒产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八百六十七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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