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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公务员,住(略)-X号五凤小区X座201。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友、被告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3日18时2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号轿车从闽清县X镇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127县道6K+200M路段,发生车前部碰撞站在路边的原告等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原告经评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脑挫裂伤综合症,脑外伤性癫痫等精神医学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黄某丙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包括医疗费1939.79元,误工费x.41元〔(x元/年÷365日)X149日=86.09元/日X149日=x.41元〕,护理费x元(70元X58天X2人=8120元,50元X91天=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8天X15元/天)、营养费x元(按总医院医疗费的30%计算),交通费2910元、住宿费1982元、伤残鉴定费1453.6元、伤残赔偿金x.8元(按福建省200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x.15元、父母扶养费1062元(12年x元/年÷7人X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作为闽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上述赔偿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余下的赔偿金由被告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及被告黄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1、被告已经代垫了医疗费x.09元;2、原告提交的闽清县第二医院及塔庄卫生院的票据没有病历等予以佐证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647元,且在其受伤住院后,工资照发,并没有扣减,因此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不存在误工费。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交护理费支付凭证,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有支出护理费,故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明显过高,因为原告的伤残虽然是三个十级,但仍然属于十级,并没有评定为九级,因此仍应按照十级的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三个十级依法只能上浮2%,并不能上浮3%。其次,原告为农业户口,受雇于劳动服务公司,并非事业单位人员,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没有异议。六、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票据很多连号,明显是虚假的,故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七、关于营养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作为证据的医嘱里面没有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费用凭证。即使需要营养费,那么原告计算营养费的时间也超长,答辩人认为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八、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主张,其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因为原告的伤残虽然是三个十级,但仍然属于十级,并没有评定为九级,因此应按照十级的情况,最多赔偿5000元。九、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且住宿费用是原告亲戚基于亲情探望时所发生的费用,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应赔偿。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诉请没有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十一、关于父母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是按照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的,其主张的父母抚养费的金额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予以公正的判决。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有为其垫付医疗费x.09元,答辩人是为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闽清县国家税务局的一样。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负责任及闽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闽清县国家税务局的事实。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疗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X线住院诊断报告、CT住院诊断报告、磁共振住院诊断报告、心电图检查申请报告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58天、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后期治疗的手术费用需要x元的事实。3、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福州市鼓楼区和春药店销售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塔庄中心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88元,被告已付x.09元,未付为1939.79元的事实。4、南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福州精神院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453.6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及存在精神医学病的事实。5、结婚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某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黄某声的住所地在塔庄建制镇上,是城镇居民。6、劳动合同、交纳社保凭据,证明原告在塔庄镇工作,收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住宿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家属花住宿费1982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87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交通费2910元的事实。9、斜洋村证明二份、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与黄某康、黄某英是父母子女关系及黄某康、黄某英需要子女抚养的事实。10、塔庄镇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无法上班,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黄某丙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工资花名册三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实际月工资情况。2、原告黄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二住院部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票据二张,病人费用清单十张,证明被告黄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09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福建省闽清县国税局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丙非执行职务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x元,是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没有建议必须专人护理三个月;对证据3中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闽清县第二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福州总医院住院的同时,不会有闽清县第二医院的住院情况,其中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该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福州精神院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和精神鉴定收费票据是两个单位出具的,二者不能关联,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有农村才有集体土地用来盖房,地址是塔庄村,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塔庄镇,所以原告为城镇居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任何一家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动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是企业的员工,养老保险交费必须由地税局核定后转至劳动派遣公司,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就是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的基本工资只有600元,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原告每月有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7中2008年11月11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其他四张票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只有受伤人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的时候产生的费用才予以支持;对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x元,是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没有建议必须专人护理三个月;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福州精神院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和精神鉴定收费票据是两个单位出具的,二者不能关联,南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有农村才有集体土地用来盖房,地址是塔庄村,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塔庄镇,所以原告为城镇居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任何一家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动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是企业的员工,养老保险交费必须由地税局核定后转至劳动派遣公司,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就是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的基本工资只有600元,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原告每月有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7中2008年11月11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其他四张票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对证据8中500元交通费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x元,是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没有建议必须专人护理三个月;对证据3中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闽清县第二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福州总医院住院的同时,不会有闽清县第二医院的住院情况,其中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该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有农村才有集体土地用来盖房,地址是塔庄村,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塔庄镇,所以原告为城镇居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任何一家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动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是企业的员工,养老保险交费必须由地税局核定后转至劳动派遣公司,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就是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的基本工资只有600元,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原告每月有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7中2008年11月11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其他四张票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对证据8不真实;对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原告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程序不合法,依举证责任分配应由被告在举证期之内向法庭提供,但本案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且该证据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单方提供的,应当视为由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黄某丙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事故;被告黄某丙认为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事故,不是个人行为;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福州市鼓楼区各春药店销售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据9中x号、x号、x号、x号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塔庄中心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没有病历等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按实际情况酌情采纳其中200张票据,数额1721元,被告黄某丙陈述有支付500元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x号票据没有盖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可认定,但没有原告收入减少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规定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但证明力较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8时2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闽清县X镇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127县道6K+200M路段,发生车前部碰撞站在路边的原告等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等,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建议专人护理,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术后两年骨折愈合可取内固定,预计手术费用x元。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x.68元。2008年11月28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31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构成脑外伤性智能缺失、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骨盆畸形愈合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闽x号轿车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至今,黄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09元。

原告父亲黄某康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是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某丙是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明被告黄某丙非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闽x号轿车系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管理与控制中,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应认定为系被告黄某丙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丙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所以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68元。2、残疾赔偿金x.4元(x元×20年×0.12=x.4元)。3、护理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58天,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确定,并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58天×62元×2人+90天×62元×1人=x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可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采纳。5、误工费,因原告有工资收入,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所以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费x.41元,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1453.6元。7、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采纳5000元。8、住宿费,可予采纳19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黄某康赡养7年、母亲黄某英赡养13年,即1598.4元(4662元/年×20年÷7人×0.12=1598.4元),但原告仅请求1062元,可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纳1721元。11、后续治疗费x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项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采纳x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司法鉴定费1453.6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元、住宿费1940元、交通费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4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元、住宿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余下的部分x.28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4元。

二、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28元(该款已由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审判员刘巧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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