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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耒阳市人,现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只有19岁,不懂事,很单纯、幼稚,原、被告认识后,原告经常住在娘家,相处很少,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10多岁都被被告隐瞒了。后来因为怀孕了,非典时期,医院不接,不能流产,只好于2003年6月2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还经常动手打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就带儿子曹某回到耒阳居住,现巳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去年原告巳起诉过离婚,法院处理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经常到原告父母家骂原告父母,到原告父母家要钱,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办法相处,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婚后共同负担的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三,原告说非典期间医院不能流产,医院有流产有接生的。还有原告说被告动手打人,原告在耒阳晚上不回家,被告就说原告几句,原告就生气后吵起来才打人的。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已经与有妇之夫同居了,这事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才讲的,所以原告不单纯不幼稚。原告说被告经常去原告家骂原告父母,还跟原告父母要钱,因为被告给了钱在原告父母煤矿入股,至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别人发短信息给原告,叫原告“老婆”,原告就给人家发短信息,叫别人“老公”。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时间不长,不甚了解某情况下便开始同居后,原告怀孕。2003年6月25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经济、原告的交往活动等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于2006年5月带着儿子曹某长期住在耒阳市的娘家,夫妻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处理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曹某,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曹某每月承担曹某的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曹某满18周岁;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双方其它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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